(2016)豫1521民初2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刘胜林与甘发安、罗山县精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林,甘发安,罗山县精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朱传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2165号原告刘胜林,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罗山县。委托代理人孙玉华,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发安,男,196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罗山县。委托代理人汪永灿,罗山县司法局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山县精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罗山县。法定代表人杨xx,该校校长。第三人朱传宝,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原告刘胜林与被告甘发安、被告罗山县精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罗山精华驾校)、第三人朱传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胜林以遗漏被告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罗山精华驾校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甘发安以朱传宝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朱传宝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华,被告甘发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永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山精华驾校及第三人朱传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胜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暂定10000元(具体数额待伤残鉴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刘胜林系被告甘发安雇请的工人,2016年8月16日19时30分许,原告等人在罗山县精华驾校工地施工,原告负责开航梁,因发电机冒火花,别的工人叫原告拉电线,原告就拉了一下电线,原告右手被卷进发电机致右手中指末节毁损伤。原告受伤后在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00元左右。此事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但被告拒不协商,故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罗山精华驾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将其诉讼请求金额变更增加为38456.13元,并提供赔偿清单一份,内容为:1、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2、护理费2505.36元(30482元/年÷365天/年×30天);3、误工费7144.77元(28976元/年÷365天/年×90天);4、伤残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5、精神抚慰金5000元;6、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200元。合计38456.13元。被告甘发安辩称,其只是与原告的儿子有联系,但不认识原告。被告罗山精华驾校未予答辩。第三人朱传宝未予陈述。原告刘胜林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分别对工人潘文太、刘安胜的调查笔录两份,欲证实原告刘胜林系被告甘发安雇请的工人及原告是在雇佣活动期间受伤的经过;2、罗山县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刘胜林的受伤情况;3、信阳益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实原告刘胜林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4、鉴定费发票一张,欲证实原告刘胜林支出了鉴定费1300元;5、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欲证实原告刘胜林系农村居民的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甘发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其认为潘文太、刘安胜的证词不属实,陈述理由是其与原告的儿子谈业务时,此二人并不在场,不可能知道其与原告刘胜林之间的关系,另外原告是开航梁的而此二人是打地坪“收光”的,二者相距较远,故此二人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应该也不属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5无异议。被告甘发安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申请证人涂某用、甘某出庭作证,欲证实被告甘发安与原告刘胜林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甘发安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涂某用的证言部分不属实,证人涂某用并不知道原告刘胜林与被告甘发安之间的关系,况且涂某用的证词前后陈述不一,另外涂某用证实了被告甘发安雇佣了原告的机械,且原告是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证人甘某的证言只证实了原告刘胜林是干机械活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原告刘胜林自备铲车、振动梁及发电机在罗山精华驾校工地上从事打地坪等工种及刘胜林系甘发安雇请在该工地上做工,其报酬是甘发安发放的事实,被告甘发安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实了原告刘胜林因伤于2016年8月16日在罗山县人医院治疗的实事,经质证被告甘发安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关于刘胜林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的鉴定意见,系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外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形成的结论,程序合法,且经质证被告甘发安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实了原告刘胜林因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甘发安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证实了原告刘胜林的基本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甘发安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甘发安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涂某用就被告甘发安与原告刘胜林不是雇佣关系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缺乏相应证据辅证,该部分证词本院不予采纳,但证人涂某用就被告甘发安雇佣了原告的铲车、振动梁及发电机以及原告在罗山精华驾校干活的证词,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内容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甘某的证言证实了原告刘胜林在罗山精华驾校干机械活,此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内容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8月,被告甘发安雇佣原告刘胜林等工人在罗山精华驾校场地内打地坪,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刘胜林自备铲车、发电机、振动梁等机械设备,并由刘胜林自己操作该机械设备,被告甘发安按每天600元支付原告报酬。当月16日下午19时30分许,原告刘胜林在操作振动梁碾压路面过程中,因发电机设备上的电线卷进皮带里,其右手拉扯电线时被机械绞伤,原告受伤后随即到罗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该诊治医院诊断,原告刘胜林右侧中指末节毁损伤,该医院建议原告手术行末端残修术。诉讼中,被告甘发安辩称其与原告均是给第三人朱传宝打工的,且原告刘胜林的工钱也是其代朱传宝发放的,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对外委托鉴定,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信益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3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胜林右手中指末节毁损伤目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胜林伤后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受伤后到罗山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其右手中指末端残碎部分由罗山县人民医院的医生当时截掉,并进行了包扎,此后是自己消炎的,没有住院,后来一直在该医院修复,因未曾想过打官司,故医疗票据也没有保存,原告未能就其陈述内容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甘发安辩称原告既然构成十级伤残,为何没有住院、也没有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其也可以认为原告的伤情是自己后来造成的,但被告甘发安未能就其陈述内容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诉讼中,本案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未果。另查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系罗山精华驾校,但从罗山精华驾校提交的工程款收据上显示,涉案工程的收款人为“朱家强、强文群”二人。诉讼中,原告刘胜林及被告甘发安均未能就涉案工程的第一承包人是谁以及第一承包人有无建筑施工资质等法律事实提供证据证实。又查明,原告刘胜林系农村家庭户口。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胜林受雇于被告甘发安在罗山精华驾校场地内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甘发安虽辩解原告刘胜林的工钱是其代第三人朱传宝发放,原告刘胜林的雇主应当是第三人朱传宝,但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其辩解理由成立,故本院认为被告甘发安与原告刘胜林的雇佣关系成立,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被告甘发安对原告刘胜林在工地上受伤后所造成的相关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朱传宝是否是被告甘发安的直接分包人,缺乏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甘发安若有证据证实,可另行向第三人朱传宝或其他分包人行使追偿权。被告罗山精华驾校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罗山精华驾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甘发安若有证据证实罗山精华驾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可另行向罗山精华驾校行使追偿权。鉴于原告刘胜林既是机械设备的提供者,又是该机械设备的操作者,其对该机械设备的状况及操作较一般人更熟悉、更专业,但原告在操作该机械设备过程中,没有对该机械设备存在的安全隐患尽到仔细检查义务、且其在消除隐患时未采取正确方法,导致其右手被机械设备绞伤的结果,故原告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据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刘胜林受伤的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甘发安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由原告承担本案损失的60%,被告承担本案损失的40%为宜。诉讼中,本案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未果。根据原告刘胜林的诉讼请求,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质证意见,经审核原告刘胜林的相关合理损失为:1、误工费7113.45元(28849元/年÷365天/年×90天);2、护理费2505.36元(30482元/年÷365天/年×30天);3、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4、残疾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酌定150元;6、鉴定费1300元。被告甘发安承担上述1至6项损失总额的40%即13349.92元(33374.81元×4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另外,原告刘胜林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赔付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刘胜林和被告甘发安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甘发安赔付原告刘胜林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综上,被告甘发安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5349.92元(13349.92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发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原告刘胜林各项损失15349.9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元,原告负担457元,被告甘发安负担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升玉审 判 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杨明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