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7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潘兵峰与梁淑华、张克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兵峰,梁淑华,张克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7民初758号原告:潘兵峰,男,汉族,住吉安市遂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梁淑华,女,汉族,住吉安市遂川县。被告:张克泉,男,汉族,住吉安市遂川县。原告潘兵峰与被告梁淑华、张克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梁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克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被告梁淑华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双方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梁淑华应于2015年5月20日前归还原告本金及支付利息,如果逾期不还,引起诉讼,被告梁淑华应承担原告一切损失。截止2015年5月20日前,被告梁淑华仅支付原告利息3万元,而后原告多次催还欠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仍未归还。这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梁淑华与被告张克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梁淑华辩称,其当时向原告借款用于办厂属实,本金肯定会还,但是现在生意破产没钱,只能慢慢还,利息在这种情况下也还不起。被告张克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被告梁淑华因办厂需资金,向原告潘兵峰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5%,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于当日支付了10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只偿还了30000元利息,至今本金未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款凭证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梁淑华向原告潘兵峰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依法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原告诉请被告按月息2%承担自2015年5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但未提供该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证据,其要求被告张克泉共同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淑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该款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出总利息后,应扣除被告已偿付的30000元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仁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 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