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4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邢某与敖汉旗新惠隆奥汽车修理厂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敖汉旗新惠隆奥汽车修理厂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4835号原告:邢某,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敖汉旗新惠隆奥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新惠镇小各各召物流园区路西。负责人张东生,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旗。原告邢某与被告敖汉旗新惠隆奥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修理厂)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汉旗新惠隆奥汽车修理厂的负责人张东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退还预交的车辆维修费2970元。事实与理由:我的车发生刮碰,在保险公司报险后,保险公司指定了被告的修理厂。2016年1月9日,我就去了被告的修理厂修车,并在修理厂交了5000元押金,保险公司也说要交押金在修理厂,多退少补。2016年1月25日,修完车后我去提车,当时结算后修车费和工时费合计2030元,这笔钱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完毕,应退的押金余额2970元修理厂至今未给我。被告修理厂的负责人张东生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到被告修理厂维修车辆,预交押金5000元,被告修理厂出具收据一枚,并加盖修理厂公章。后保险公司将修理费2030元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预交修理费押金,经双方结算完毕后,超出部分被告修理厂应予以退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敖汉旗新惠隆奥汽车修理厂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邢某修理费2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东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