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2执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常山县安泰气体有限公司、浙江乐豪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山县安泰气体有限公司,浙江乐豪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22执760号申请人:常山县安泰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山县童家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蒋智化,职务: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浙江乐豪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山县新都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海丽,职务:总经理。常山县安泰气体有限公司与浙江乐豪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6)浙0822民初27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常山县安泰气体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97432元及利息,申请执行费1361元、诉讼费1118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浙江乐豪新能源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除查封了浙江乐豪新能源有限公司的不动产,并在另案启动评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至此本案执行已超三个月,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至申请人申请的货款97432元及利息,申请执行费1361元、诉讼费1118元,未能及时得到清偿。现本院已将办理信息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同意就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山县人民法院(2017)浙0822执76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原生效法律文书以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勇军审 判 员 郑风英人民陪审员 洪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邱雪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