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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0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0刑初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1984年3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新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新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新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因本案被我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东军、陈起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自2016年7月起将晋E×××××中型客车作为新河县新英幼儿园的校车接送幼儿园的学生,长期超载。2017年5月23日下午,付某驾驶晋E×××××中型客车送幼儿园学生回家时被交警查获。经查,晋E×××××中型客车核定载客18人,实载34人,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被告人付某持有B2驾驶证。2017年5月24日新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未取得校车标牌而提供校车服务的行为违法为由,对付某处以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罚款已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付某户籍证明信、新河县公安局白神首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新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行决字公交决字【2017】第130530-260007771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收据等书证,证人曹某、尼某、孙某、苗某、张某的证言,查获时的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知超载具有一定危险性,但在从事校车驾驶业务时,仍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付某持有B2驾驶证,无资质驾驶中型普通客车,且驾驶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的情形,量刑时本院也一并予以考虑。案发后,被告人付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自愿接受财产刑,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建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鹏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