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7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某1与赵某、虎某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赵某,虎某,张某2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7民初133号原告:张某1,男,汉族,1973年5月25日出生,城镇居民,大专文化程度,住甘肃省陇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甘肃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汉族,1963年6月16日出生,干部,大专文化程度,住甘肃省陇南市宕昌县。被告:虎某,男,汉族,1948年2月21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退休干部,住甘肃省平凉市。被告:张某2,男,汉族,1979年12月26日,农民,住甘肃省陇南市宕昌县。原告张某1诉被告赵某(曾用名赵某)、虎某、张某2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宕昌县人民法院起诉,后经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9月22日做出(2015)徽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甘1227民终528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案发还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委托代理人尹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虎某、张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未履行2005年1月14日签订的转让协定义务,给原告造成的下列经济损失作为原告支付的转让款:?处理引水渠遗留问题造成14万元的损失;?处理两处磨坊造成的经济损失135188元;?未移交手续,重新办理支出的80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移交未交付的办公楼5间,机房用地0.8亩及基坑用地。3、依法判决确认赵某签字的79066.50元及赵某、张某签字领取的113430元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转让款。4、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为被告方施工期间垫付的工程款51010元为转让款。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1月14日,三被告将因资金不足而停止建设的某石电站转让给原告和陈某,约定转让费用102万元,由被告人负责解决电站建设中的所有遗留问题和被告人建设施工期间应当支付的工程款,移交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财产、机房用地、办公楼等。协议约定原告在2005年1月17日支付10万元,1月22日前支付40万元,余款在甲方遗留问题解决完后付清,并交付电站的立项报告等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两笔50万元转让费,并开始接手建设。但被告人收取50万元转让费后,却没有按照协议约定解决遗留问题,所有应当由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未支付,占用的水渠未付转让费,损坏的树木、房屋未赔偿,渠道上两座磨坊未解决,两台空压机、一台采油机未移交。尤其是基坑、机房用地、办公楼未移交,导致我们没办法安装机组,只好将前池和机房前移,增加渠道420米,重新征用机房用地,为此多增加75万余元的投资。依据(2013)陇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和武都区人民法院的调查,应当移交的基坑、机房用地、办公楼5间被被告赵某以60000元的价格转让。原告为了工程进展,支付引水渠遗留问题赔偿14万元,支付两处磨坊赔偿135188元。被告未能移交相关手续,原告再次申办,共支出80500元。在接手工程时,被告应支付拖欠其施工期间的唐某工程款30720元,损坏财物,庄稼等应付赔偿20290元,但被告领取转让款后,未予清偿,导致阻挡施工。停工期间被告人赵某、张某前来处理,前后领取和确认由原告代付的工程款113430元,赵某一人以预借和收取的方式,共领取79066.50元,经与被告协商此款作为原告支付的转让款,而被告赵某却在有据可查已支付58.2万元的情况下,只认可支付转让款60000元。从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人之间不能协商清算,导致协议至今未全面履行完毕,直至2015年5月原告公司接到赵某起诉公司诉状时才知道,他们三人由法院判决清算了,但没有对转让协议约定的遗留问题予以认定。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重审没有新的请求和事实,都是原审诉状内容及补充内容。被告赵某原审辩称:1、根据宕招商发xxxx号关于修建某石水电站的批复,由虎某、张某、赵某三人合作修建某石水电站。2004年底,因三人意见不一,三人一致同意将电站转让他人,并于2005年1月14日与张某1、陈双福签订《关于转让某石水电站的协议》,甲方:虎某、张某、赵某,乙方:张某1、陈某,将电站转让给张某1、陈某,转让费为102万元。2、电站基本情况:从大院村对面入口至某湾前池全长2800米。从入水口至某沟桥段树、地、房、工程款等项由甲方付清,不存在遗留问题。从某沟桥至旧电站前池(即原某石大队旧发电站前池)由甲方负责处理清。由旧电站前池至某房门口梁约200米未修渠道,由乙方负责处理。由某房梁至某湾前池一切遗留问题由甲方负责处理。上述有点滴遗留问题由甲方的张某和赵某二人处理完毕(在2006年元月份)。3、电站办公楼5间、机房、12米长820mm的12支沧州管道、四川内江造水轮机、发电机组成套设备及7万元定金交予乙方。现在水轮发电机组、管道、渠道由乙方使用。办公楼的使用因张某1擅自将水渠向前延伸了200米,落差提高了12米,就将甲方修建的办公楼自然丢弃了。张某1于2005年6月住进甲方修的办公楼,年底搬到了新的办公楼。现在旧办公楼由某石村民唐某占用,因耕地是唐某的,当时和唐某夫妇签了协议,如发电站不用或变更时,唐某要收回自己的耕地。4、村上两盘水磨2005年后由乙方负责处理,并且乙方动工在2005年的6月份,所以与甲方无关。某石、某庄两村庙款甲方在2004年前就用水泥及现金顶过,不存在遗留问题。5、2004年底前甲方所欠工程款甲方全部付清,只有少量渠道遗留问题未处理清。6、电站转让标的102万元,付款日期不超过2005年2月20日,但到今天,张某1只付了6万元。7、在款项付清的同时,将所有的工程项目手续交予乙方,如批文、上网协议、水土保持方案、取水证、初设方案等。但张某1为达到欺骗目的,不但将款不付,还在2005年12月20日与其妻成立了所谓的某水电有限公司,批文已诉讼十年,法院都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理由驳回。另赵某向虎某两次支款33万元,向张某支款5万元,这些收回款项都由赵某负责支付,因此赵某借了高利贷,要求法院向张某1清算并追回本息。转让协议于2005年1月14日签订,张某12015年6月26日才提起的诉讼,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被告虎某原审时辩称:2002年8月经张某(我妹夫现已去世)介绍认识赵某,叫我投资宕昌县某石水电站,其中我投资近50万元(包括张某投资的10万元在内),以后赵某投资7万元。根据宕昌县招商局宕招商发xxxx号关于修建某石水电站的批复,张某为业主。2004年4月10日赵某、虎某、张某签订的《修建某石电站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谁投资多谁就是总经理,因此答辩人当然是总经理,无可非议。电站在修建过程中,由于赵某不按协议约定执行,资金不到位,因此三人一致同意将电站转让,并于2005年1月14日协议将电站转让给武都张某1、陈某,总转让金为102万元。协议达成后,我们三人一致决定由赵某处理遗留问题,并且给他2000元补助费。当时移交的有十二根管道、水电站图纸、水轮机、发电机机组成套设备订件合同及定金7万元。有11万余元的所欠工程款是张某1代我方付的,由法院裁定,赵某签了字的,无可非议。有关水质报告,赵某说他办下来了,我每次让他交给乙方,他说不能给,等把转让款付清了才能给。环保、可研报告我都没有听说过,是否需要这些东西我也不清楚。相关财产及办公楼5间、机房用地0.8亩及基坑用地,这些财产都有,当时是赵某移交的,但以后武都法院查明,某石村村民唐某称机房是6万元从赵某处买回的,这些我都不清楚。张某1付给我们58万元,另外还有赵某、张某签字的11万余元是代我们付的工程款,这是事实。其中赵某领去12万元,将款一个人拿了。赵某多次拿出的由我和张某2签字的投资款收据,经司法鉴定及法院裁定为假东西。赵某多次称他给我33万,给张某5万元,但拿不出我和张某的收据。赵某投资7万元,再无任何投资,我给他的18万元汇款没有收据。现赵某已领去12万元,在张某1处领去5万多,未结账31461元,还将机房转卖给别人6万元,他已拿走超出投资的7万元。对原告的诉求,有手续的,起码我知情的,给我打过招呼的认可,总体意见是按照当时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办。被告虎某重审未到庭,提交一份意见书,陈述对赵某签字的7万多元不认可,不能计入转让款中支付。被告赵某原审未到庭,重审时辩称:原告拿出的十几万条子中一部分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条据是假的、模仿的,我们并没委托原告付款,钱我们是已经付清了,现在却又出现在原告手里,或许是张某又再次从原告手里领了一次钱,出现条据,但张某现已死亡。2005年1月14日签了电站转让协议,标的是102万元,2005年2月20日前要将102万元转让款付清,到目前为止没付清,所以超了诉讼时效,虎某、张某2的款已经付清了,与他们没关系,被告在电站不存在遗留问题,不存在欠账。2012年武都区法院724号判决案件,法官去调查了,除了旧机房、办公楼存在一定问题,其他不存在遗留问题,原告现在不用旧机房了,所以要退回给被告。2015年原告在办公楼中住了半年后自己盖了新的,新想把旧办公楼退给我们,原告不尊重被告,要求负法律责任,我认为原告起诉是手段,目的是拖延时间。被告虎某重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在法院询问时陈述对赵某签字的7万多元不认可,不能算入转让款中支付。被告张某2原审辩称:当年修建水电站和转让均由我父亲(张某,现已去世)一手操办。诉状中所提修建水电站当中遗留问题,我均不清楚。还有关于转让费具体数目、付款方式我均不知情,现在让我算账,从何算起、从何说起。我希望以后再不要骚扰我的生活。被告张某2重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无新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在原审庭前证据交换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合议庭予以认可。2、《关于转让某石水电站的协定》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未全面履行本协议义务。被告赵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除了原告应付的转让款未付清外,其他遗留问题包括财产交割等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虎某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协议有一部分履行了,至于遗留问题处理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合议庭认为,因被告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认可。3、武都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机房、基坑用地及办公用楼未移交。被告赵某认为根据该判决第七页另查明内容,这部分曾移交给原告,后来不知道被谁占用了。被告虎某质证意见为遗留问题由赵某负责,具体情况其不清楚。合议庭认为,该份已生效的判决书另查明部分表明原机房办公楼5间及机房用地曾经移交给原告,但后来被某石村村民唐某强行占用,该村民称机房是6万元从赵某处买回的,但赵某否认。在此次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交赵某将办公楼5间及机房用地转卖他人的相关证据,故被告曾向原告移交了办公用楼5间及机房用地的事实应予认定。4、《某庄村与某石电站协议》及《某石村与某石电站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及领条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为处理水渠遗留问题而支付费用14万元。被告赵某认为协议与被告无关,因为其产生于电站转让之后。被告虎某质证意见与第3份证据相同。合议庭认为,两份协议的签订时间分别为2005年9月23日及2006年5月21日,均在转让协议签订之后,且该协议上没有被告方代表赵某的签名,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方知晓并参与该遗留问题的处理,故原告提出该协议签订及费用支出为解决转让前遗留问题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5、宕昌县人民法院(2012)宕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陇民一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宕昌县人民法院(2013)宕法执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因水磨遗留问题原告给唐某赔付了115148元。被告赵某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因此份判决书中三被告并非当事人,依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第3项规定,2005年以后水磨问题由乙方(原告)负责,被告不承担任何费用。被告虎某质证意见同上。合议庭认为,根据两份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05年经相关部门批准修建某石水电站,于2006年1月成立某水电有限公司并办理企业营业执照,该公司与唐某于2006年12月因水磨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故此纠纷产生及赔偿发生于2005至2006年间,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第3条的规定,水磨问题2005年后由乙方(原告)负责,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6、唐某收条三张,欲证明原告为被告代付转让前的工程款30720元。被告赵某认为与原告无关,因收条上均无其亲笔签名。被告虎某称不知情。合议庭认为,收条上记载的内容未表明该款项是为了解决工程款遗留问题而支付,且两份收条上均无被告的任何签名确认,被告亦当庭否认,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7、领条44张,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被告施工期间的各项损失及费用20290元。被告赵某认为与被告无关,条子上面没有其签字的都是转让后发生的。被告虎某认为当时的确有一部分遗留问题未处理,具体都是由赵某处理的。合议庭认为,领条的内容主要涉及树木、田地、庄稼、坟墓的赔偿款及预支的工程款等,领条的出具日期为2005年5月至2007年8月间,时间均在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之后。转让协议第1条约定部分路段树、地、房、工程款已由被告方付清,无遗留问题。另约定未解决的遗留问题中,部分路段由原告负责,部分路段由被告负责。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该部分损失确实产生,但不能证明损失的产生是否为解决被告应负责路段的遗留问题,因条子上均无被告方签字确认,故不予采信。8、收据9张,金额80500元,欲证明原告为补办手续而支出的费用。被告赵某提出这些手续被告都办过了,给原告没有移交,因为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款付清的同时移交手续,原告未付清转让款,所以手续未移交。被告虎某意见为确实有一部分手续未移交。合议庭认为,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应认定,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之约定,因原告未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故而产生了该部分损失,故不能证明原告的事实。9、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解决唐某磨坊遗留问题而支付15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同5。合议庭认为,此协议签订于2010年2月9日,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第3条的规定,水磨问题2005年后由乙方(原告)负责,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原告原审庭前提交的证据,被告赵某重审时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被告虎某、张某2重审缺席,无重审质证意见。二、原告原审当庭提交的证据为:1、由赵某、张某签字的原告为被告代付的工程款及各类赔偿款条据28张,金额合计113373元;由赵某签字的条据17张,金额合计79066.50元。欲证明原告为被告代付工程款113373元应计入原告应付的转让款;赵某一人签字领走的款项及由赵某签字原告代付的款项79066.50元应计入原告应付的转让款。被告赵某原审因缺席对该部分证据在原审时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虎某原审时认为28张条据是委托原告代发的民工工资等欠款,有赵某和张某的签字共28张(详见原审正卷二第142页至169页),对该部分认可,其余垫付的工程款有被告方签字的、有手续的认可。被告赵某重审时认为该部分钱被告都已付清的,与原告没关系或许是张某已死,又从原告手里领了一次钱,复印件不能为证据,合议庭认为,对于原告已付的电站原欠款28张条据,经赵某和张某签字,虎某亦认可,应认定为原告代付的合伙债务,可计入转让款。该部分款项(2013)宕(哈)民初字第132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为111133元,已形成法律事实,本院亦予确认为111133元。2、赵某签字的17张条据(详见原审正卷二第170页至186页)中赵某签字的借条:张某1于2005年1月29日给赵某借款20000元,于2007年4月4日给赵某借款10000元,赵某2006年2月13日借张清1000元。赵某签字的2007年8月20日计开单据1张1800元及2005年8月30日证明2.1万元的条据,张某1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清偿的以上债务是原某石电站合伙人赵某、张某、虎某所欠的债务,且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清偿该债务得到赵某、张某、虎某的签字认可,对20000元、10000元、1000元三张借条、计开票据一张1800元及证明一份2.1万元不予认定,本案原审及重审中,原告张某1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原合伙人同意或签字认可支出的借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部分借款与转让款有关。2006年1月19日虎某借电站3000元并标注有赵某所签”请在2004年工程款中借予”的借条已在(2013)宕(哈)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及(2015)武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为合伙债务,”借条1张,合计欠款25066.5元”中,已形成法律事实,本院对该部分亦确认为合伙债务。三、被告赵某在原审庭前证据交换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宕招商发xxxx号批复,欲证明修建水电站的合法性。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虎某原审质证提出与其持有的不一致。庭后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在宕昌县招商引资局调取的宕招商发xxxx号文件与被告赵某提交的一致,故予以采信。2、投资意向协定,欲证明被告赵某、虎某、张某合作修建电站的真实性。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虎某原审质证无异议。合议庭认为,因合伙人之一被告虎某无异议,应予采信,可证明被告三人合伙投资某石水电站的事实。3、赵某与某石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欲证明电站负责人赵某与村委会签订协议的内容。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虎某原审质证表示不知情。4、电站负责人与某石村民唐某达成的协议书一份,欲证明电站机房变更或不使用后唐某有权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虎某原审表示不知情。5、转让电站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转让协议的详细规定。原告无异议。被告虎某原审质证无异议。合议庭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原告提交的一致,故予以采信。6、三人投资说明,欲证明赵某、虎某、张某各自的实际投资款。原告及被告虎某原审质证均不认可。7、收据三张,欲证明虎某及张某在赵某处领款的情况。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虎某原审质证无异议。8、武都区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书,欲证明宕招商发xxxx号文件被张某1诈骗后,法院做出的非法裁定。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虎某原审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合议庭认为,对被告赵某提交的证据3、4、6、7、8因与本案争议的转让协议的履行及遗留问题的处理无关,故不予采信。以上赵某原审提交的证据被告虎某及张某2重审均未出庭,无重审质证意见。四、被告虎某原审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修建某石电站的补充协议,欲证明修电站时三人的约定及投资情况。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赵某原审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合议庭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中转让协议的履行及遗留问题的处理无关,故不予采信。2、宕招商发xxxx号批复,因与赵某提交的不一致,供法院核对。原告及被告赵某原审均要求法院调查该批复的真实性。庭后本院在宕昌县招商引资局调取了宕招商发xxxx号文件,其第1页第2项”项目概算总投资为250万元”,而被告虎某提交的该份文件复印件第1页第2项”项目概算总投资为150万元”,因其与本院调取的不一致,且未向法庭提交原件,故不予采信。3、投资说明和立项报告,欲证明赵某投资为7万及建水电站的合法性。原告认为投资说明与本案无关,对立项报告无异议。被告赵某认为投资说明与本案无关,对立项报告不认可。合议庭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修建某石电站向相关部门申请立项的事实,应予采信。以上证据因被告张某2原审未参加庭前证据交换,亦未到庭参加庭审,故无质证意见。五、被告张某2原审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宕昌县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载明其父张某已于2006年10月死亡。原告及被告原审时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六、原告重审时提交的证据:2012年4月30日武都县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724号民事案件中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司法鉴定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电站的房子被别人所住,经质证,被告赵某提出笔录无指印不认可,被告虎某、张某2未到庭,无质证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该两份书证是武都法院另案的卷宗材料复印件,主要是另案事实的取证材料,对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与本案相关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七、被告虎某重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1、意见书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是当事人的一种陈述,被告赵某不认可,虎某与张某2未出庭,无质证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该意见书只是虎某针对本院原审(2015)徽民初字第513号判决书所提的意见草稿,虎某的意见内容是否真实正确,要综合本案事实和所有证据再予认定。2、宕昌法院(2013)宕(哈)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复印件,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被告赵某对把11万给虎某不认可,被告虎某、张某2未出庭,无质证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该生效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相关的部分,本院亦予以采信。3、说明二份,经质证,原告称其不清楚、不知道,被告赵某不认可,合议庭评议认为,该两份投资证明系被告赵某、虎某、张某所签,对真实性和所列投资数额在宕昌法院原审理的有关案件生效判决中已作认定,对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重审审理查明:2002年7月12日张某(被告张某2之父)向宕昌县计划局申请立项修建某石电站,立项报告载明:总投资150万元,赵某引进虎某投资100万元,50万元由张某自筹。2003年4月1日宕昌县招商引资局宕招商发xxxx号文件批复新寨乡某石电站筹建组,同意自筹加贷款方式修建某石电站,项目总投资250万元。同年10月5日被告赵某、虎某及张某签订了《投资意向协定》,就三人的投资方式,责任和利润分配达成了一致。后在电站修建过程中,因资金不到位等原因,三人一致同意将电站转让他人。2005年1月14,被告赵某、虎某及张某作为甲方与原告张某1及陈某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转让某石水电站的协议》,约定将某石水电站转让给原告张某1及陈某,并约定:1、某石水电站以大院村对面入口,至某湾前池全长2800米。从入水口至某沟桥处树、地、房、工程款等项由甲方付清,不存在遗留问题;以某沟桥至旧电站前池的遗留问题由甲方承担处理清,以旧电站前池至某房门口梁(包括某湾梁)约200米未修渠道,由乙方负责处理;由某房梁至某湾前池(包括出水口)一切遗留问题由甲方负担处理。2、电站办公楼5间,机房用地0.8亩、机坑已修建、12米长、820mm、12根沧州管道、架设管道用地、水轮机、发电机组成套设备订购合同及已交定金柒万元,由甲方交付乙方。所遗留问题全部由甲方负责解决。3、电站所涉及两盘水磨在二00四年前由甲方负责;二00五年后由乙方负责。村民用电一事由乙方协商解决。4、某家口、某庄村两庙寺捐款及坟地由甲方负责结清。5、唐某方地边由甲方处理。6、二00四年底以前所欠工程款由甲方负责结清。7、电站工程总体转让价壹佰零贰万元(102万元)整。8、付款方式:?二00五年一月十七日交款(定金)壹拾万元。?二00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前交款40万元。同时由甲方将2003年工程结账单提供给乙方。?所余之款,在甲方将遗留问题处理清后,将款付清(最迟不超过2005年2月20日)。9、款项结清的同时,将所有工程手续及项目手续办清交予乙方。10、甲乙双方严格执行协定,如一方违反造成不良后果,责任自负。11、此协定自签定之日起生效,受法律保护。此协定一式五份,各持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赵某、虎某、张某商量一致,遗留问题由赵某出面负责处理。后原告张某1及陈某作为电站代表,于2005年9月23日与宕昌县某乡某石村村委会签订了《某石村与某石电站协议》,约定电站付给某石村委会原渠道2900米赔偿费共计人民币12万元;渠道倒塌所造成的房屋、土地的损失,由电站负责解决等内容。并于2006年5月21日与宕昌县某乡某庄村村委会签订了《某庄村与某石电站协议》,约定电站在施工过程中涉及农户的土地、树木征用费由电站承担,补偿标准按国家要求进行补偿;某庄村水渠及进水口使用权一次性赔偿人民币2万元;由于进水口所造成的土地、人畜、房屋等一切损失由电站全部负责赔偿等内容。后电站分别于2012年3月9日及2014年4月5日向某石村委会及某庄村委会付清了渠道赔偿款共计14万元。在该两份赔偿协议及赔偿款领条上均无被告方签字确认。后在电站修建过程中,陈某因投资款未凑齐而退出,期间未向电站投入过资金(有电话记录为证)。原告张某1及其妻陈某于2006年1月在宕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陇南某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股东为张某1、陈某,张某1为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宕昌县某乡某石村村民唐某因其水磨坊受损一事将某公司起诉至宕昌县人民法院,经宕昌县人民法院做出(2012)宕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及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陇民一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某公司赔偿唐某磨坊110500元,经宕昌县人民法院执行,某公司为该案支出赔偿费及执行费共计115148元。2005年3月19日,电站施工人员唐某向原告张某1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某1现金20000元”,2005年10月19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原赵某名下渠道工程款壹万元整”,2006年4月27日出具领条一张,载明”收到某石电站工程款720元”,以上三张条据共30720元(详见原审正卷第34至36页),但三张条子上均无被告方签字确认。2005年5月至2007年8月间,原告张某1代表电站支付因修建电站给周围的庄稼、农田、树木、坟墓造成的损失赔偿及工程款共计44笔20284元,重审时原告另行复印该47张条据,由收款人向原告张某1出具领条44张,未结工程款3张,以上47张合计金额51004元,但领条上均无被告方签字确认。2005年6月13日、8月27日、9月6日及2010年1月24日,原告为电站修建支出可研编制费及议计费共计60000元,2006年5月28日支出立案编制费2000元,2007年2月8日为办理水土保持手续支出6000元,2008年3月27日为办理取水许可证费用500元,2008年1月25日为办理环评手续支出1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80500元。2010年2月9日,电站作为甲方与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电站给唐某补助磨坊赔偿金15000元。2005年7月、9月、10月间,原告张某1代表电站支付各类赔偿款及欠付的工程款等28笔(见原审正卷二第142页至169页),由收款人出具领条28张,领条上均有被告赵某、张某签字确认,本院认定数额为111133元。2005年1月至2007年4月间,由被告赵某签字的17张条据中(见原审正卷二第170页至186页),由原告代付工程欠款等条据计79066.5万元款项中,有唐某借工程款3000元一笔及购物收据5张和欠据5张共25066.5元,已在(2013)宕(哈)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及(2015)武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为合伙债务。25066.5元欠款中包括赵某签字的2011年9月借给唐某工程款3000元、2005年10月21日欠唐某某安置坟地款120元、2005年12月1日欠电站唐某工程款20545元。赵某签字的购买东西收据5张441.5元分别为:133元、160元、12.5元、6元、130元;赵某原签字欠条2006年3月17日欠东西120元、2006年2月13日欠东西160元、2006年1月29日欠东西680元,重审核实2006年5月9日赵某签字欠条一张1200元。现原告提出因被告未处理电站遗留问题,致使原告受让电站后产生以上费用,要求将以上费用确认为原告向被告已付的转让款,双方为此成讼。另查明,电站的原投资人之一张某已于2006年10月死亡。另据武都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张某1于2005年1月17日付款10万元,于2005年1月24日付款40万元,于2007年10月16日付款2万元,于2008年4月6日付款6万元,共计58万元。该判决书还查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机房办公楼五间及机房用地被告曾经移交给原告张某1,后被他人强行占用。本院认为,本院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处理水渠遗留问题支出的14万元,处理两处水磨坊造成的经济损失135188元,能否认定为转让款的问题?2、原告补办电站手续支出费用80500元能否认定为转让款的问题?3、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电站办公楼、机房用地、基坑用地等能否支持的问题?4、原告代付的原电站遗留欠款收据44张20284元,未结工程款条据3张30720元,共51004元及被告赵某签字的17张条据79066.5元及张某、赵某两人签字的28张条据本院认定金额111133元能否认定为转让款的问题?本院分别评述如下:1、原告处理水渠遗留问题支出的14万元,处理两处水磨坊造成的经济损失135188元,能否认定为转让款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1月14日签订的《关于转让某石水电站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故双方在处理遗留问题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赵某、被告虎某及张某一致商定遗留问题由赵某出面解决,故遗留问题的处理,应有被告方代表赵某参与,或支付的相应费用应有赵某签字认可。原告处理水渠遗留问题支出的14万元,其两份补偿协议的签订及之后补偿款的支付,均无证据表明有被告方代表赵某的参与,也无其事后的签字确认,同时,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部分路段的遗留问题由原告负责处理,部分路段的遗留问题由被告负责处理,此两份补偿协议书未能证明该部分遗留问题究竟属原告负责还是被告负责,故原告要求的该项费用不能认定为转让款,原告处理两处磨坊造成的经济损失135188元,其一笔发生于2006年,另一笔发生于2010年,根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的约定,电站所涉两盘水磨在2005年后由原告方负责,故原告的该项费用不能认定为转让款。2、原告补办电站手续支出费用80500元能否认定为转让款的问题?原告为补办手续支出的费用80500元,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在转让款结清的同时,被告向原告移交工程项目手续,因原告转让款至今未付清,故被告未向原告移交手续,因此原告的该项费用不能认定为转让款。3、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电站办公楼、机房用地、基坑用地等能否支持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办公楼、机房用地、基坑用地等,根据武都区人民法院做出的已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机房办公楼及机房用地被告曾经移交给原告张某1,后被他人强行占用,原告也认可曾经移交过,其虽提出赵某移交后又转卖他人,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该部分财产视为已移交,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4、原告代付的原电站遗留欠款收据44张20284元,未结工程款条据3张30720元,共51004元及被告赵某签字的17张条据79066.5元及张某、赵某两人签字的28张条据本院认定金额111133元能否认定为转让款的问题?原告要求将赵某签字的79066.50元及赵某、张某签字的111133元认定为已支付的转让款,因该组证据有赵某和张某签字的欠条、结账事实、处理协议共计28张,金额111133元,有原电站投资人的签字认可,故该部分费用应认定为原告为解决遗留问题代付的款项,赵某签字的17张条据中有购买东西收据5张共441.5元,欠条5张,欠款金额分别为120元、20545元、120元、160元、680元,借条1张3000元,共25066.5元,已在(2013)宕(哈)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及(2015)武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中确认为合伙债务,已形成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赵某2006年5月9日签字的欠条1200元一张,在前二案判决中未作陈述,对该欠条参照以上证据的认定,亦认定为合伙债务,本院对17张赵某签字的条据认定为合伙债务的金额为:唐某借款1张3000元+购物收据5张441.5元+欠条6张22825元=26266.5元。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共47张条据,金额为51004元,其中有付款、收条等44张,经核实金额为20284元,支付未结算工程款条据3张,金额为30720元。因原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上均无被告方代表赵某的签字,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知晓或参与该遗留问题的处理,亦未证明该部分费用的产生是为解决被告应负责部分的遗留问题,故原告该项支付费用不能认定为转让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月14签订的《关于转让某石水电站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故双方在处理遗留问题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原告的请求1中第①项处理水渠遗留问题支出的14万元,原告所支出的该部分费用无证据证明系被告应处理的遗留问题,且无被告方代表的参与和事后认可,故其要求将该项支出费用认定为转让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其第?项请求处理两磨坊造成的经济损失135188元,按双方转让协议的约定,电站所涉两盘水磨在2005年后由原告负责,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第?项诉讼请求,为补办手续支出的费用80500元,因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付清转让款,故被告未移交工程项目相关手续,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要求被告交付电站办公楼、机房用地、基坑用地等,根据武都区人民法院做出的已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该部分财产视为已移交,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要求将赵某签字的79066.50元及赵某、张某签字的28张条据认定为已支付的转让款,对赵某和张某签字的欠条、结账事实、处理协议共计28张,认定金额111133元,予以支持。赵某签字的17张条据中有唐某借款一笔3000元、购物收据5张441.5元、欠条5张21625元及2006年5月9日欠条一张1200元,共计26266.5元,已认定为合伙债务,予以支持。其余条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被告方的合伙债务,也无证据证实该部分款项与转让款有关,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4要求将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及其他费用51004元确认为转让款,其中有付款收条等44张,经核实金额为20284元,支付未结算工程款条据3张,金额为3072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知晓或参与该遗留问题的处理,亦未证明该部分费用与转让款有关,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第1项、第2项及第4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对其第3项诉讼请求,要求将其支付的有被告赵某及张某签字的条据共28张条据重审认定为111133元,及17张条据中予以认定的合伙金额26266.50元,合计137399.50元确认为原告已支付被告方的合伙债务即已付的转让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赵某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经审查,电站遗留问题的处理一直持续至2014年,故原告于2015年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赵某辩称的遗留问题欠款被告已付清,条据是原告或许从张某手上又拿去的,与原告没关系,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该部分欠款支付条据是原告从张某手中拿取,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部分款项与转让款无关,其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但在重审核对原件证据过程中又拒绝核对,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被告张某2系电站原投资人之一张某之子,因张某已死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张某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终止,因张某之子张某2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故原告将张某2作为被告起诉属于主体不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1支出的解决某石水电站工程遗留问题各项费用合计137399.50元,为原告张某1向被告赵某、虎某支付的转让款;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25元,由原告张某1承担5493元,由被告赵某、被告虎某承担18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群代理审判员 蒋彦海人民陪审员 荣德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娜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