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执4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高某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执493号之一被执行人高某某,男,住某某。被执行人高某某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本院以(2017)陕01刑初6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刑二庭就财产刑���送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高某某名下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或银行存款可供执行,其住所地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亦证明被执行人高某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1执49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高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随时予以追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维国审判员 王连军审判员 吕海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