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06民初2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瑞枝与周发俊、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枝,周发俊,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刘兴春,王春梅,王亭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2929号原告(反诉被告):王瑞枝,女,195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秀全,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发俊,男,198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被告(反诉原告):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十堰市茅箭区东城开发区许家村5组。主要负责人:罗烈锋,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代胜地,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地址:湖北省十堰市东岳古台市场二楼。主要负责人:黄昭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代胜地,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兴春,女,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被告:王春梅,女,198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王亭芬,女,199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原告王瑞枝与被告周发俊、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利通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十堰东汽支公司)、刘兴春、王春梅、王亭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匡雅颖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匡雅颖、人民陪审员许亚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秀全,被告刘兴春、王春梅、王亭芬,被告十堰利通物流公司及人保十堰东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发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6722.5元、医疗费213元、护理费17905.21元、误工费1723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76830.16元。2、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仍有不足按照责任比例划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21时27分许,原告王瑞枝乘坐王瑞清驾驶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曾岗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316国道与樊城区太平镇曾岗村交叉路口,与被告周发俊驾驶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王瑞枝受伤,王瑞清死亡。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大队襄(樊城)公交认字【2016】第C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瑞枝无责任,王瑞清和被告周发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是十堰利通物流公司,依法在人保十堰东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方诉至法院。被告十堰利通物流公司辩称并反诉称:1、原告王瑞枝自身具有过错,应适当减轻本公司的赔偿责任。2、本案在交强险承担责任后,剩余损失中20%由原告承担。另80%的损失中的40%符合商业三者险理赔条件的,应当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理赔90%(免赔率为10%)。3、原告伤情在构成伤残的前提之下,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应予核减。4、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向交警部门交付有事故押金150000元。另行垫付王瑞枝各项费用为54683.6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多出的部分应由反诉被告王瑞枝予以返还。被告人保十堰东汽支公司辩称:1、原告王瑞枝自身具有过错,应适当减轻本公司的赔偿责任。2、本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剩余损失中20%由原告承担。另80%的损失中的40%符合商业三者险理赔条件的,应当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理赔90%(免赔率为10%)。3、原告伤情在构成伤残的前提之下,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应予核减。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刘兴春、被告王亭芬、被告王春梅共同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对责任划分亦无异议,三被告亲属王瑞清已在事故中死亡,王瑞清仅有三间民房,无其他可继承遗产。经审理查明,王瑞枝与王瑞清为姐弟关系。2016年10月19日21时27分许,王瑞清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接其姐姐王瑞枝及外甥女王艳去其家中,王瑞清驾驶的车辆沿曾岗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316国道与樊城区太平镇曾岗村交叉路口左转斜过316国道时与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周发俊驾驶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王瑞清及乘坐人王瑞枝、王艳受伤的交通事故。王瑞清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此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大队责任认定,王瑞清醉酒后(酒精含量:130.38mg/100ml)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行至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发俊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夜间行驶以及遇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瑞枝、王艳无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不持异议。王瑞枝受伤后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1、头部外伤:(1)双侧颞叶多发脑挫裂伤(2)右颞部及左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少许积气(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颞顶骨骨折(5)右侧颞顶枕部头皮血肿;2、左侧桡骨远端骨折;3、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肺部感染。出院医属建议:注意饮食,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全休一个月,加强看护。王瑞枝的医疗费为51912.68元,其中十堰利通物流公司垫付51699.68元。王瑞枝住院期间,十堰利通物流公司支付其20天的护理费。王瑞枝出院后,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其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4月28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瑞枝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所遗留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两处);2、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王瑞枝支付鉴定费1200元(伤残等评定费800元;护理营养时限评定费400元)。另查明,十堰利通物流公司系肇事车辆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周发俊为该公司雇请司机,十堰利通物流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人保十堰东汽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还查明,2005年12月23日,王瑞清夫妇购买邵孔召三间民房(约90平米),价款7000元。这三间民房位于樊城区太平店镇××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王瑞枝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复印件)、入院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十堰利通物流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商业三者险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王瑞清、周发俊均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瑞枝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瑞清、周发俊负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十堰利通物流公司雇请被告周发俊作为肇事车辆的司机,被告周发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职务行为,故被告十堰利通物流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对原告王瑞枝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十堰利通物流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人保十堰东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十堰利通物流公司负责赔偿。原告王瑞枝在乘坐王瑞清驾驶的车辆时,应当知道王瑞清系饮酒驾驶,乘坐王瑞清驾驶的车辆存在危险,故原告王瑞枝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王瑞清购买的位于樊城区太平店镇××三间民房,系王瑞清的遗产,依法由被告刘兴春、王春梅、王亭芬继承。原告王瑞枝的损失为,医疗费5191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75元、残疾赔偿金26722.5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原告王瑞枝请求护理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际护理费的支出,故本院依法核定其护理费为4923.93元,其中被告十堰利通物流公司已支付的护理费依法核定为1790.52元(32677元/年÷365天×20天),超出部分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瑞枝的损失90643.1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请求误工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中有王瑞清、王瑞枝、王艳三人伤亡,故在保险范围内应按比例赔偿。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十堰东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王瑞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1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王瑞枝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二项合计18100元。剩余损失72534.11元,由被告人保十堰东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32640.35元(72534.11×50%×90%)。由被告刘兴春、王亭芬、王春梅在其继承王瑞清遗产范围内承担45%的损失即32640.36元,由原告王瑞枝自行承担其中的5%的责任即3626.70元。被告人保十堰东汽支公司免赔部分的损失即3626.70元(72534.11×50%×10%),由被告十堰利通物流公司赔偿。故被告人保十堰东汽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瑞枝各项损失共计50740.35元(交强险18100元加商业三者险32640.35)。由于原告王瑞枝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进行全部赔偿,故被告十堰利通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十堰利通物流公司已垫付的49863.50元(医疗费51699.68元加核定护理费1790.52元减去免赔部分3626.70元),反诉原告十堰利通物流公司要求反诉被告王瑞枝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诉被告王瑞枝在取得保险赔偿款的同时返还反诉原告十堰利通物流公司垫付款49863.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瑞枝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740.35元;二、反诉被告王瑞枝在取得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反诉原告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49863.50元;三、驳回原告王瑞枝要求被告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周发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被告刘兴春、被告王亭芬、被告王春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瑞枝损失人民币32640.35元;五、驳回原告王瑞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768元,反诉费200元,合计968元,由原告王瑞枝负担268元,被告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 民审 判 员  匡雅颖人民陪审员  许亚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