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124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国均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4刑初41号公诉机关井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均,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井研县,户籍地:四川省井研县,现住井研县。2012年11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井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1日因贩卖毒品被井研县公安局抓获归案,3月22日被刑事拘留,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井研县看守所。井研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井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刘国均携带100元冰毒到井研县研城镇夏家桥街2号外将其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毒品交易完成后,刘、李二人被公安民警挡获,并从李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一小袋(后经称重0.46克),从被告人刘国军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一小袋(后经称重0.48克),后对查获的两小袋疑似毒品冰毒送检,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井研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井研县人民法院(2012)井研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乐刑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乐公物鉴(理化)字[2017]197号检验报告,短信照片,刘国均尿液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刘国军通话清单;李某、曹某尿液检测报告等吸毒材料;证人李某、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刘国均常住人口查询表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均无视国法,明知是甲基苯丙胺(冰毒)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国均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国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国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冬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