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4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刑初61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文盲,农民,户籍地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羁押,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7]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于2017年4月20日18时3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13号线回龙观站外460公交站,盗窃被害人丛×ד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一部,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80元。2017年4月21日19时30分许,民警巡逻时将王××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具有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退赔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