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行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李仁英、原审第三人安化县乐安镇中心学校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仁英,安化县乐安镇中心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9行终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安化县城南区莲城路。法定代表人邓生本,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邹赞,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初喜,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仁英,女,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安化县。委托代理人林年丰,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安化县乐安镇中心学校,住所地:湖南省安化县乐安镇乐桥社区。法定代表人陈代亮,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范军,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与被上诉人李仁英、原审第三人安化县乐安镇中心学校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化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的(2016)湘0923行初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邹赞、夏初喜,被上诉人李仁英的委托代理人林年丰,原审第三人安化县乐安镇中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化县人民法院认定,李仁英之夫蒋倚南在安化县乐安镇中心学校辖区内的安化县乐安镇完小任职,负责五六年级的科学教学和学校仪器的管理。2016年1月15日,蒋倚南在上班时,感觉心里不舒服。当天下午2时许,金海棠和肖汉勋老师护送蒋倚南到乐安往梅城的车站,并电话通知李仁英在该车站等蒋倚南,让李仁英陪同蒋倚南去梅城镇的医院看病。李仁英在车站等到其丈夫后,两人坐车到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李仁英提出先去取钱,让蒋倚南在医院门口等她。待李仁英取完钱回来,蒋倚南提出先回家休息,故当时未就诊,当日晚上约20时左右,蒋倚南病情加重,出现阵发性心慌、短时意识丧失等症状,其家人拨打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急救电话,于20时46分收入该医院神经内科进行治疗,后因病情严重,当天晚上转入益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因抢救无效,蒋倚南于2016年1月16日7时33分死亡。2016年2月25日,李仁英向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请求将蒋倚南的死亡认定为工伤。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核实,认为蒋倚南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了安人社工伤认字[2016]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李仁英不服,于2016年11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安化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仁英之夫蒋倚南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蒋倚南死亡后,李仁英向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学生肖昊和肖汉勋老师的证明、疾病证明书、居民死亡证明书等材料,证明蒋倚南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金海棠、李向锋等人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蒋倚南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蒋倚南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仅提供了《120来电情况登记》、《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接收病人记录表》、《24小时内出入院记录》,但这些反映的是医院急救中心接到患者家属电话和接收病人的时间,并不能证明患者的发病时间。蒋倚南作为一个不具备专业医务知识的普通人,对自身的病情不能作出准确的判断,2016年1月15日,在上班期间出现身体不适等病症之后,采取的是回家休息的方式,虽然是在病情加重,出现阵发性心慌、出汗、意识丧失等情况时,才通过120入院治疗,但是这并不影响蒋倚南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成立。综上,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2日作出的安人社工伤认字[2016]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安人社工伤认字[2016]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上诉人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1、根据上诉人调查核实的证人证言及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证明材料,仅能够证明蒋倚南在校期间存在身体不适,而不能证明其在校期间突发疾病。另根据上诉人向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调取的《120来电情况登记表》、《急救中心接收病人记录表》和《24小时内出入院记录》等证据,能够客观、真实地证明蒋倚南是在下班回家后突发疾病而要求医院接诊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蒋倚南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突发疾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蒋倚南在上班期间出现身体不适后回家休息。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即使蒋倚南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也只有立即送往医院抢救且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才能够视同工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因认为上诉人作出安人社工伤认字(2016)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要证据不足而判决撤销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李仁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仁英当庭答辩称:蒋倚南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视同工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安化县乐安镇中心学校的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李仁英的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一审提交并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蒋倚南于2016年1月15日上班期间出现胸部不适症状,于16日7时因冠心病、心梗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认定蒋倚南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蒋倚南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因疾病从病发、恶化至死亡有一个渐进的过程,现实生活中很多疾病虽然非常严重,但初始症状并不明显,在发病一段时间后,病情突然加重,并迅速出现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如本案蒋倚南之情形,在上班期间初始症状并不明显,在家休息期间病情恶化,在医院就诊期间死亡,符合疾病的发展过程。因此,应当认定蒋倚南是在2016年1月15日上班期间突发疾病。第二、蒋倚南是突发疾病后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蒋倚南于2016年1月15日上班期间突发疾病,于16日7时因抢救无效死亡,明显未超过48小时。第三、蒋倚南作为一个不具备专业医务知识的普通人,无法就其自身疾病的严重程度及时作出正确的判断,故其于2016年1月15日上班期间出现胸部不适症状后未及时就诊,符合情理,且《工伤保险条例》亦未要求职工突发疾病后立即就医诊治。因此,蒋倚南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情形。上诉人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安人社工伤认字[2016]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斌审判员 郭柏奎审判员 谭环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 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