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丹太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丹太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1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正街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051705K。法定代表人:沈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郁,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多华,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丹太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蟠龙大道68号34幢付1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689134401。法定代表人:蒋光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巍巍,男,汉族,1988年1月1日出生,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尚生,男,土家族,1990年3月25日出生,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酉阳县。上诉人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公司)因与重庆丹太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10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路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驳回丹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丹太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为:1.也门武装冲突为不可抗力,该不可抗力影响到合同的履行,就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并依据法律法规之规定延期履行付款义务并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2.该不可抗力不仅使合同目的暂时不能实现,还造成公路工程公司的巨大经济损失,致使资金周转困难,严重影响公司的支付能力,公路工程公司有权拒付货款。丹太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理由充分应予以维持。丹太公司起诉请求:1.公路工程公司支付丹太公司货款90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丹太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0日,丹太公司与公路工程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公路工程公司向丹太公司购买破碎锤等设备及配件,共计价值952000元;2.交货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前,交货地点为上海港或天津港(按实际交货地为准);3.合同签订后,公路工程公司应当支付丹太公司设备总价款的30%即285600元作为定金,丹太公司将设备交付公路工程公司后定金转为货款,在交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公路工程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5%即618800元,余款5%即476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4.丹太公司收到合同总价款的95%后,丹太公司根据公路工程公司提供海关的报关清单后7个工作日内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公路工程公司;5.质保期为交际日后12个月或工作2000个小时,以先到者为准;6.任何一方对由于下列原因而导致不能或暂时不能履行全部或部分合同义务的,不负责任:水灾、火灾、地震、干旱、战争无法控制且不能避免和克服的事件,但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应尽快将所发生的事件通知对方,并应在事件发生后15天内将有关机构出具的不可抗力事件的证明寄交对方,如果不可抗力事件影响超过120天,双方应协商合同继续履行或终止履行的事宜。一审另查明:2014年11月25日,丹太公司向公路工程公司交付了该批货物。2015年1月21日,公路工程公司确认收到丹太公司开具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2月6日,公路工程公司向丹太公司支付50000元。2016年4月20日,丹太公司与公路工程公司签订《对账函》,载明截止2016年4月20日,公路工程公司尚欠丹太公司货款902000元。一审审理中,公路工程公司举示了《关于申请出具我公司也门项目未能收汇结汇证明的函》。该函件载明:公路工程公司在2014年6月23日与也门共和国公共工程部签订了Amran至Aden高速公路第三标段A段Taiz至Doraigh公路工程项目合同。2014年12月,从国内往也门共和国发送了该项目施工的工程机械设备,并向也门政府提交了预付款保函和申请。2015年1月20日,也门突发胡塞武装政变,该组织软禁也门总统哈迪和总理巴哈,占领首都萨那,也门爆发武装冲突,导致沙特基金未向公路工程公司支付项目预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也门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在上述函件备注“以上情况属实,请国内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手续”,并加盖公章。一审审理中,丹太公司与公路工程公司确认,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公路工程公司应当在2014年12月2日前支付丹太公司合同总价95%即904400元,公路工程公司应当在2015年12月2日前支付丹太公司剩余合同总价5%即47600元;2016年4月20日《对账函》中双方协商继续履行合同,公路工程公司确认欠丹太公司货款90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路工程公司所称的“不可抗力事件”是否构成本案延期履行付款义务的不可抗力事件。对此,一审法院评述如下:公路工程公司所称的“不可抗力事件”不构成本案延期履行付款义务的不可抗力事件。首先,也门共和国发生武装冲突确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一审法院对这一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其次,因为公路工程公司应当在2014年12月2日前支付丹太公司合同总价95%即904400元,而公路工程公司陈述也门突发胡塞武装政变全境大规模战争爆发的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即公路工程公司在延迟履行大部分付款义务后“不可抗力事件”才发生,所以该不可抗力事件不符合《购销合同》中所约定的构成公路工程公司延期履行付款义务的不可抗力事件;最后,双方在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对账函》中协商继续履行合同,公路工程公司亦确认欠丹太公司902000元。故一审法院对丹太公司就公路工程公司应当向丹太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0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公路工程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丹太公司剩余货款902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410元,由公路工程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诉讼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公路工程公司所称“不可抗力事件”是否构成不付款或逾期付款的抗辩理由,从而判定公路工程公司是否应支付货款902000元。丹太公司与公路工程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2014年11月25日,丹太公司向公路工程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货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丹太公司按约交付标的物,标的物风险转移给公路工程公司,公路工程公司应当对标的物的毁损承担风险。丹太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公路工程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购销合同》约定公路工程公司应当在2014年12月2日前向丹太公司支付合同总价95%即904400元货款。无论也门武装冲突爆发时间认定为何时,均不影响公路工程公司支付货款:如果也门武装冲突爆发时间在2014年9月,冲突发生时间先于《购销合同》签订时间,说明公路工程公司此时已具备预见能力,在具备遇见能力的情况下公路工程公司仍签订合同并履行部分合同义务,武装冲突不构成对公路工程公司支付货款的不可抗力。如果也门武装冲突爆发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是延迟履行大部分合同义务之后发生。即使将也门武装冲突认定为不可抗力,依据常理,后发生的事件无法影响先前行为,即该不可抗力无法影响本该于2014年12月2日前应当实现的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即使也门武装冲突爆发于签订合同之后,公路工程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之前,仍不能作为公路工程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该武装冲突与公路工程公司支付货款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关联,并不能导致公路工程公司不能或暂时不能支付货款。公路工程公司主张因武装冲突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致使资金周转困难,严重影响支付能力均不足以否定其履行支付义务。加之双方当事人还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对账函》,该行为表明双方当事人还在协商付款的有关事宜。基于上述认定,本院有理由相信,无论将也门武装冲突爆发时间界定为何时,与公路工程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均没有直接关联,即不构成公路工程公司不付款或逾期付款的抗辩理由。公路工程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综上所述,公路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7218元由公路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秀良审 判 员 王丽丹代理审判员 吴跃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璐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