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龙泉驿区西河镇顺达鞋材门市部与龙泉驿区西河镇俞莎皮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驿区西河镇顺达鞋材门市部,龙泉驿区西河镇俞莎皮鞋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62号原告:龙泉驿区西河镇顺达鞋材门市部,住所地龙泉驿区西河镇。经营者:郑霞云。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祖丽,北京德和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阳雨,北京德和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泉驿区西河镇俞莎皮鞋厂,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经营者:俞江西。原告龙泉驿区西河镇顺达鞋材门市部诉被告龙泉驿区西河镇俞莎皮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泉驿区西河镇顺达鞋材门市部经营者郑霞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阳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泉驿区西河镇俞莎皮鞋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泉驿区西河镇顺达鞋材门市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9196元并支付逾期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127900元从2015年1月5日起算;其中11296元从2015年1月24日起算至本息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为经营皮鞋相关业务个体工商户,原告为被告提供生产皮鞋所需的鞋材,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接收货物。双方口头约定按月结算。2014年底,被告经营者俞江西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1月4日尚欠原告货款127900元未支付。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供货金额为11296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龙泉驿区西河镇俞莎皮鞋厂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经过审理,确认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4日起,原告龙泉驿区西河镇顺达鞋材门市部陆续向被告龙泉驿区西河镇俞莎皮鞋厂运送鞋材。SD顺达鞋材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为俞老乡,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为郭、俞、王等人签字。2015年1月4日,被���经营者俞江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壹拾贰万柒仟玖佰元整(127900)欠顺达鞋材。”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截止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供货1129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为货物交易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该交易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货物,应当按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相应货款,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货款1391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履行交易过程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应当承担不能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对于其中的127900元,主张从双方结算后出具欠条的第二天(即2015年1月5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出具欠条后产生的11296元货款,原告主张从最后一次交易第二天(即2015年1月24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虽然双方没有约定,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泉驿区西河镇俞莎皮鞋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39196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其中127900元从2015年1月5日起算;其中11296元从2015年1月24日起算至本息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7元,已产生的公告费300元以及送达本判决书的公告费,由被告龙泉驿区西河镇俞莎皮鞋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明人民陪审员 陈 蓉人民陪审员 郭俊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胜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