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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5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广州市怡亚通天鹏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世爵酒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怡亚通天鹏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世爵酒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5732号原告:广州市怡亚通天鹏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108号1302房(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082707025X。法定代表人:许颖,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贤,系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蒋杰,系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世爵酒吧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怡海路南海壹品广场13号楼02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84669735H。法定代表人:张海。原告广州市怡亚通天鹏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世爵酒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了(2017)粤0605民初573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财产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2841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67321.25元(以328413元为本金,每逾期一日按货款总额的0.1%计算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0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28日,上述债务请求自2017年3月29日至实际清偿日的违约金按同等标准另行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给原告(按已支付促销服务费的两倍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酒水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场所内所有洋酒供货权及促销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月销售洋酒量为600支,若被告完成销量要求,原告给予促销服务费,另约定交货方式为原告送货上门,被告指定“梁玉莲”等人收货,结算方式为每月10日、2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如未按时付清货款,视为违约,每天按照货款总额的0.1%计算违约金。同时合同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应赔偿违约金,违约金为原告已支付促销服务费的两倍。合同签订后,原告先行支付促销服务费210000元,并多次按照合同约定供货给被告,但遗憾的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28413元。此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被告置之不理。综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如所请。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酒水供货合同、广州市怡亚通天鹏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洋酒及红酒系列产品报价(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第五条约定了结算方式为半月结算一次,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的处理。3、收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促销服务费10万元给被告。4、广州市怡亚通天鹏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销售单(打印件,82份,除打印日期2014/7/31前的销售单无原件,其余销售单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4月11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731884元,被告收到货物后,并未足额支付货款,至今仍拖欠328413元。5、EMS邮单(编号:1096603087214)、EMS邮单(编号:1096603088614)、(2015)君深律函字第254号律师函、(复印件,各1份)、EMS邮单(编号:1058230678217)、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邮单查询记录(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委托律师于2015年5月26日、2016年7月5日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酒水供货合同》,约定:乙方场所内所有洋酒供货权全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经营甲方以外的其他供应者的洋酒;乙方承诺每月销售洋酒系列600支,即一年包销总量7200支;在乙方履行上述承诺的前提下,甲方将支付专场促销服务费36万元作为正式奖励,如果乙方未完成销量导致本合同延期达二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即时终止本合同且对乙方未完成销量任务当期奖励不予支付,同时乙方应按照甲方实际供货数量向甲方结算支付货款,但甲方根据乙方所完成销量已支付的奖励无需退还;(36万元)其中25万元为现金,分四期支付,第一期在本合同生效后并乙方场所正式营业后并乙方销售甲方产品后一个月内支付10万元……;合同期间甲方给予乙方提供价值11万元的陈列及演艺费用;甲乙双方在经营期内如有违约,违约方应赔偿违约金,违约金为甲方已支付促销服务费的两倍;甲方负责为乙方送货上门,货物到达指定专人及时签收,甲方供货单据作为乙方已收货和计算的依据(具体指定确认人梁玉莲);乙方每月10日、25日前必须结清上期货款,如未按时结算付清货款,视为乙方违约,违约金按货款总额的0.1%每天支付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酒类,大部分送货单由“梁玉莲”签名确认。原告另持有由“华”、“黄秀清”、“吴文杰”等人签收。2014年2月25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专场促销服务费首付款10万元。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0月6日起未完全支付货款,尚欠货款金额328413元。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原告自2014年10月6日起的送货情况如下:日期金额(元)签收人2014年10月6日11880梁玉莲2014年10月20日12360梁玉莲2014年10月30日18060梁玉莲2014年11月3日35040梁玉莲2014年11月8日10320梁玉莲2014年11月11日9840梁玉莲2014年11月20日35640梁玉莲2014年12月23日46560黄秀清2014年12月31日103440黄秀清/陈2015年1月3日5280待业务签收2015年1月7日12540华2015年1月26日12750华2015年4月8日10032吴文杰2015年4月13日10182总额333924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酒水供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向被告交付了价值333924元的酒水,虽然原告提供的单据并非均由合同指定人员“梁玉莲”签收,但全部单据的样式一致,交付及签收��员具有连贯性,且被告没有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未支付的酒水款项为328413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就其付款情况进行举证,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28413元。至于违约金部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需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同时支付按促销费两倍计算的违约金,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计算至起诉日止共467321.25元的违约金。由于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金为补偿性而非惩罚性,故违约金应以补偿损失为限,原告因被告未如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具体为资金使用的损失及投入促销服务费10万元后预期收益的损失,结合本案事实、供货规模及履行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世爵酒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28413元及违约金150000元予原告广州市怡亚通天鹏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怡亚通天鹏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78.67元、财产保全费4498.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150元,由被告负担6227.34元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预付的诉讼费1728.67(5878.67-415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智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