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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0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庄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某,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锡林浩特市。因交通肇事后逃逸,2016年11月23日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900元的处罚决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秀、白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2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庄某某驾驶×××号美亚牌轻型普通货车沿S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01KM+4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阿某某(无证、醉酒驾驶,经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338.88mg/100ml)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阿某某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庄某某驾车离开现场,2016年11月23日5时许,被告人庄某某到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第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犯罪嫌疑人庄永利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永利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庄某某驾驶×××号美亚牌轻型普通货车,从锡林浩特市出发沿S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在行至S101省道601公里加4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被害人阿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事故,导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并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时,被害人阿某某处于醉酒状态(经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338.88mg/100ml),且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下车查看被害人后发现被害人躺在地上不动,后驾车逃离现场。2016年11月22日17时30分,锡林浩特市交警大队接警后,通过监控录像及对案发现场遗留的车辆碎片进行比对,确定肇事车辆为车牌号×××号美亚牌轻型普通货车。2016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庄某某向锡林浩特市交警大队投案。2016年12月6日,锡林浩特市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庄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过错较重,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阿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过错较轻,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的妻子王某(乙方)与被害人家属阿某某(甲方)就本案的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自愿将自己居住在某小区一套楼房赔偿给甲方。二、乙方自愿将自己一辆车牌号为×××的白色城市越野车赔偿给甲方。三、乙方自愿赔偿甲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四、乙方自愿承担丧葬费三万元整(30000.00)已付”,协议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为被告人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1月22日17时30分,有人向锡林浩特市交警大队报警称S101省道发生交通事故;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于1971年1月18日,犯罪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庄某某于2016年11月23日到锡林浩特市交警大队投案;4、被告人庄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涉案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所驾驶的涉案车辆是车牌号为×××白色美亚牌轻型普通货车,被告人案发时具有驾驶资格;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锡公交认字[2016]第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锡林浩特市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导致该起事故的原因是:”一、庄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二、庄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车距;三、庄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四、阿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五、阿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六、阿某某醉酒状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被告人庄某某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过错较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阿某某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过错较轻,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6、被告人庄某某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在归案后对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证人王某(被告人妻子)、庄某(被告人女儿)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二证人与被告人一同下车查看情况,看到路上躺了一个人,后被告人驾车离开现场的案件事实;8、(锡)公(司)鉴(理化)字[2016]556号鉴定文书,证实在送检的被告人庄某某血样中未检测出乙醇含量;9、(锡)公(司)鉴(理化)字[2016]557号鉴定文书,证实在送检的阿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38.88mg/100ml;10、(锡)公(司)鉴(尸)字[2016]第050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阿某某系由于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而死亡;11、民事赔偿协议、公证书、担保书、刑事谅解书、当事人身份证明、收条,证实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为被告人出具谅解书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庄某某在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了积极的民事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琦源审 判 员  赵兴中人民陪审员  王占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