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11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谭林诉被告由冬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林,由冬辉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11民初719号原告:谭林,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欣,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由冬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福旭,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林诉被告由冬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欣、被告由冬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福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将被告持有的中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0.4%的股权返还给原告(股权价值无法确定)。事实和理由:2001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转股协议》,协议签订后谭林将持有中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86.4%股权转让给被告,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被告没有支付股权对价款,只是约定由冬辉代替中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偿还两笔银行贷款,但由冬辉没有履行偿还贷款的约定。2016年7月8日细河区法院作出(2016)辽0911民初978号民事判决确认如下事实:至2001年11月19日,谭林在中林贸易出资额为1444万元,占86.4%……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转股协议》,2.被告由冬辉将持有的阜新中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86%的股权返还给原告谭林。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9民终95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被告尚持有阜新中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0.4%的股权。被告由冬辉辩称,原告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偿还两笔银行债务不是转股的条件,且两笔银行债务已经偿还;二、被告在转股协议履行中未构成根本违约,且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已经超过了除斥期间;三、应当列阜新中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为当事人,因为转股行为最终要由公司完成;四、被告就(2016)辽09民终952号判决已经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且已经被受理;五、应当列其他股东为本案当事人,阜新中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正处于破产的状态,不应当再存在股权变更的情况;六、原告是申请阜新中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的债权人之一,原告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为(2016)辽0911民初97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辽09民终9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的《转股协议》,被告返还原告阜新中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86%的股权。被告仍持有阜新中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0.4%的股权,应向原告返还。被告认为两份判决确认的事实并非是事实,以判决确认的事实不能认定被告构成根本违约。本案争议股权与判决书中的股权是同一笔股权,是共同的两个当事人的股权,不能以两份判决认定的事实来认定本案事实,且被告正就该生效判决申诉中。被告提供:1.2001年12月14日承诺书一份、2002年6月24日协议书一份、阜新市商业银行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抵押登记表一份、阜新银行的商业贷款凭证一份、逾期催收通知单一份、中林贸易欠息明细一份,证明2004年的贷款是中林贸易在经营过程中新发生的贷款,原告所主张的贷款已经偿还完毕。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并非是新的证据,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2.贷款收回凭证一份,证明原贷款已经偿还完毕。原告认为是转贷,是延期偿还贷款,被告并未偿还贷款。3.8月25日承包经营合同一份、5月20日协议书一份,证明2005年进行新的承包,对银行借款等都有约定,转股抵偿的借款并不是偿还银行贷款。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属于新证据,由被告偿还中林贸易两笔贷款为生效判决确认。4.(2014)阜民三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中林贸易有限公司已经由原告申请破产。原告认为裁定书不全,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同时认为该裁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11月19日,经阜新中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同意,原告谭林与被告由冬辉签订《转股协议》,将其持有的股份1444万元转让给由冬辉,由冬辉以替阜新中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为对价。阜新中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股东由冬辉,以协议转让方式出资,出资额为1444万元,约占86.3636%。2016年5月17日,原告谭林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谭林与由冬辉于2001年11月19日签订的《转股协议》,由冬辉向谭林返还中林贸易86%的股权。本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辽0911民初978号民事判决。由冬辉不服判决,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辽09民终952号民事判决。法院判决认为,谭林与由冬辉签订的转股协议合法有效,谭林完全履行了约定义务,由冬辉未履行约定的偿还债务的义务,属根本违约,转股协议应予解除。法院判决解除转股协议,由冬辉将持有的中林贸易86%的股权返还给谭林。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11月19日签订的《转股协议》已经由法院判决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由冬辉尚持有阜新中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0.3636%股权,应返还给原告谭林。被告的辩解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转股协议》已经为法院生效判决解除,故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由冬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持有的阜新中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0.3636%的股权返还给原告谭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由冬辉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丽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