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马浩与XX全、王从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浩,XX全,王从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1286号原告:马浩,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汩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泉,北京市惠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全,男,汉族,1975年11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王从敬,男,汉族,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城区。原告马浩与被告XX全、王从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全、王从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浩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交付带轮胎17.5m的车板一辆;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渝Axx5**、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台,渝B5x**挂车板一辆,另加没户口的带轮胎的17.5m车板一辆出卖给原告,购车款共计166000元。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车款,被告方也于2017年2月17日将该车过户到了原告名下,但被告却未按约交付带轮胎的车板,被告的这种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明、二手车买卖协议、付款凭证3份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XX全、王从敬于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XX全、王从敬将渝Axx5**、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台,渝Bxx**挂车板一辆和无牌照号的带轮胎的17.5m车板以一次性总价166000元出售给原告;付款方式:协议签字生效日,原告付订金66000元,在被告XX全、王从敬将渝Axx5**、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台,渝Bxx**挂车板一辆全部交付给原告,并将其相关车辆手续办齐转到原告名下后,原告付清剩下余款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付给二被告50000元,于2017年2月15日付给二被告16000元,二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将该车过户到了原告名下,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将剩余货款100000元支付给了二被告。但二被告却未按约交付无牌照号的带轮胎17.5m的车板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全、王从敬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二被告没有将带轮胎的17.5m车板交付给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全、王从敬立即交付带轮胎17.5m的车板一辆的诉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全、王从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合同约定的带轮胎的17.5m车板(无牌照号)交付给原告马浩。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XX全承担12.5元,被告王从敬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