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辽源市龙山区陈记食品添加剂商店(以下简称添加剂商店)与孙芳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源市龙山区陈记食品添加剂商店,孙芳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民初1321号原告:辽源市龙山区陈记食品添加剂商店。经营者:田丽君。被告:孙芳红,住吉林省辽源市。。原告辽源市龙山区陈记食品添加剂商店(以下简称添加剂商店)与被告孙芳红买卖合同纠��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食品添加剂商店经营者田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芳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食品添加剂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孙芳红立即给付货款84396.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孙芳红承担。事实和理由:孙芳红在田丽君开设的添加剂商店进货,截止2015年10月11日孙芳红累计欠货款84396.00元。经多次催要,孙芳红借故推脱,无奈只好起诉至法院,维护经营者田丽君的合法权益。孙芳红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食品添加剂商店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1张。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孙芳红在2015年10月11日前多次在田丽君开办的添加剂商店购货,到2015年10月11日累计欠货款123464.00元。此后,孙芳红陆续还款39068.00元,尚欠84396.00元。现经营者田丽君诉讼至法院,要求孙芳红偿还货款并承担从2015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添加剂商店主张权利合法,对其主张孙芳红还款84396.00元,提供证据充分,予以保护。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履行期限,对主张从2015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源市龙山区陈记食品添加剂商店货款84396.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7年6月6日开始计算至全部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辽源市龙山区陈记食品添加剂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0元,邮寄费60.00元,由孙芳红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陈素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子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