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12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张家港市三林法兰锻造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三林机械管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张家港市三林法兰锻造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三林机械管件有限公司,江阴三林机械管件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塑化有限公司,陈培林,陈春林,桑彩珠,陈玉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2030号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450号斯亚财富中心27-28层。负责人:申希国,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君,江苏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成楠,江苏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三林法兰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长山村高峰。法定代表人:张向红。被告:张家港市三林机械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天海南路。法定代表人:倪静。被告:江阴三林机械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街道东盛路33号。法定代表人:陈玉娟。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塑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天津路北侧、台港路西侧。诉讼代表人: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塑化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肖维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东,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塑化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工。被告:陈培林,男,1973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江阴市丽都城市。被告:陈春林,男,1970年2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江阴市。被告:桑彩珠,女,1950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江阴市。被告:陈玉娟,女,1968年1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江阴市。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三林法兰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兰公司)、张家港市三林机械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管件公司)、江阴三林机械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管件公司)、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塑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塑化公司)、陈培林、陈春林、桑彩珠、陈玉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成楠、被告长江塑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兰公司、张家港管件公司、江阴管件公司、陈培林、陈春林、桑彩珠、陈玉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江苏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法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4892058.06元,暂计至2016年10月20日的利息10084017.9元,之后按罚息利率年利率9.9%计算罚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按月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判令被告法兰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30432元;3、判令被告张家港管件公司、江阴管件公司、陈培林、陈春林、桑彩珠、陈玉娟对被告法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长江塑化公司在25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法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港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港城支行)与法兰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两份,由被告法兰公司向建行港城支行分别借款19992058.06元、149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同日,被告张家港管件公司、江阴管件公司、陈培林、陈春林、桑彩珠、陈玉娟均与建行港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法兰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外,被告长江塑化公司与建行港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法兰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最高额2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1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苏州分行)与原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建行苏州分行将本案债权转让于原告。后经原告屡次公告催收,被告未还款。截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法兰公司尚结欠原告本金34892058.06元,利息10084017.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长江塑化公司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我公司已破产,原告申报债权即可,无须采用诉讼方式,故我公司不承担律师费、诉讼费。被告法兰公司、张家港管件公司、江阴管件公司、陈培林、陈春林、桑彩珠、陈玉娟均未作答辩。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江苏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权催收公告、《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长江塑化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长江塑化公司提交了本院的民事裁定书,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江苏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法兰公司、张家港管件公司、江阴管件公司、陈培林、陈春林、桑彩珠、陈玉娟对所有证据均未提供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长江塑化公司(保证人、甲方)、建行港城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XGC-2014-1230-006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涉案主要内容为:鉴于乙方为债务人法兰公司连续办理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签订主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乙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3月31日,法兰公司(借款人、甲方)、建行港城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XGC-2014-1230-0066-1、XGC-2014-1230-0066-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各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分别借款19992058.06元、1490万元整,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7个月,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的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至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2014年3月31日,建行港城支行(债权人、乙方)与张家港管件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编号为XGC-2014-1230-0066-1-A、XGC-2014-1230-0066-2-A的《保证合同》各一份,与江阴管件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编号为XGC-2014-1230-0066-1-B、XGC-2014-1230-0066-2-B的《保证合同》各一份,与陈培林、陈春林、桑彩珠、陈玉娟(均系保证人、甲方)签订编号为XGC-2014-1230-0066-1、XGC-2014-1230-0066-2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为确保法兰公司(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XGC-2014-1230-0066-1、XGC-2014-1230-0066-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2014年3月31日,建行港城支行按约向法兰公司分别发放贷款19992058.06元、1490万元,共计34892058.06元。2014年10月10日,原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已于2016年12月29日更名为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江苏分公司)(受让方)、建行港城支行(转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2014年9月1日,建行苏州分行与受让方签署《资产转让合同》,将《资产转让合同》附件列明的资产包内全部资产转让给受让方,与该等资产相关的风险与利益转移的基准日为2014年4月21日24时,转让方同意按《资产转让合同》的约定与受让方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转让方向受让方转让编号为XGC-2014-1230-0066-1、XGC-2014-1230-0066-2的借款合同及相应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权利和利益,截止2014年4月21日,债权本金金额34892058.06元,利息金额134310.59元。2014年11月7日,建行苏州分行与原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在《江苏经济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声明建行苏州分行(含各分支行)将其对债务人法兰公司等、担保人张家港管件公司、江阴管件公司、长江塑化公司、陈培林、陈春林、桑彩珠、陈玉娟等享有的主债权及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和其他相关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要求公告清单所列债务人、担保人等自公告之日起向原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清偿债务或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2016年10月28日,原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再次在《江南时报》上刊登催收公告,要求上述债务人、担保人清偿债务或承担担保责任。法兰公司一直未清偿债务,各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江苏大名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处理本案纠纷,约定律师费为430432元。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了长江塑化公司申请破产重整一案。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依法受让债权后,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首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建行港城支行按约向被告法兰公司发放了贷款34892058.06元,被告法兰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在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实际还本付息金额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确定本案所涉借款尚欠借款本金,但原告主张按罚息利率计算借期内利息,金额有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430432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有《委托代理合同》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再次,被告张家港管件公司、江阴管件公司、陈培林、陈春林、桑彩珠、陈玉娟为被告法兰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均应对被告法兰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长江塑化公司为被告法兰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2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被告法兰公司本案债务在2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鉴于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了被告长江塑化公司申请破产重整一案,故对截止2015年2月9日被告法兰公司结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损失,原告主张被告长江塑化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2500万元本院确认为原告应享有的保证债权。被告法兰公司、张家港管件公司、江阴管件公司、陈培林、陈春林、桑彩珠、陈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三林法兰锻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借款本金34892058.06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截至2014年4月21日为134310.59元,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张家港市三林法兰锻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律师费损失430432元。三、被告张家港市三林机械管件有限公司、江阴三林机械管件有限公司、陈培林、陈春林、桑彩珠、陈玉娟对被告张家港市三林法兰锻造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确认原告对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塑化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被告张家港市三林法兰锻造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享有2500万元保证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8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4433元,由被告张家港市三林法兰锻造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三林机械管件有限公司、江阴三林机械管件有限公司、陈培林、陈春林、桑彩珠、陈玉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上述七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建军人民陪审员 蔡汝根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丽芳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按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定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