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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6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6-09

案件名称

徐送君与刘亦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送君,刘亦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312号原告:徐送君。被告:刘亦海。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振江。原告徐送君与被告刘亦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送君,被告刘亦海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振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送君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租房协议;2、被告返还租金417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2日,原、被告由刘邦主持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的租金10000元,并开始经营维修业务,但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前多方为难,不履行协议,采取断水断电换锁等手段,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被告刘亦海辩称,不同意原告说的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不同意返还租金,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徐送君提交租房地照片一张、2017年1月7日谈话录音、2017年1月8日电话录音,证明被告刘亦海将出租给原告徐送君的房屋换锁并在电话中进行言语威胁,庭审中出示了照片并播放了通话录音,其中照片系原告徐送君所承租房屋正门照片,2017年1月7日谈话录音系原告徐送君在被告刘亦海之子住处,与被告刘亦海妻子及儿媳谈话录音,该录音内容存在被告刘亦海妻子及儿媳承认换锁事实,并愿意换回原来的锁的陈述,2017年1月8日通话录音系原、被告电话录音,该录音内容存在被告刘亦海言语激动的内容。经质证,被告刘亦海主张: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换锁的事实,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有剪辑痕迹,不完整,仅仅是剪辑了对原告有利的内容,录音中没有被告刘亦海的声音,被告报警多次,原告多次到被告之子住处闹事,答应给原告徐送君换锁是出于让原告徐送君赶紧走。本院认定意见为:原告徐送君提交的录音材料能够反映出原、被告双方因租房发生争执的事实,原告徐送君租用被告刘亦海的房屋被换锁,导致原告徐送君无法使用的情况确实存在,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本院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刘亦海在昌邑市柳疃镇刘家车道村拥有房屋五间及前后空地,2016年5月14日,原告因车辆维修经营需要,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1、被告刘亦海将房屋西四间租给原告徐送君使用,房后场地全部归原告徐送君使用,房前场地原告徐送君可适当使用。2、租房期限为二年。3、租金及付款方式:①租金每年壹万正,于每年的5月12日(公历)前交付,一年一付。②被告刘亦海在收到原告徐送君租金后,开收到条给原告徐送君。4、如果修路、规划需拆房,原告徐送君使用几个月就付几个月的租金,被告刘亦海余数退还原告徐送君。5、如双方二年之内违约,违约金可给对方双倍赔偿。6、被告刘亦海为给原告徐送君提供方便,被告刘亦海应随时把后院拉土填好。7、被告刘亦海加水应给原告徐送君提供方便。2016年5月20日,原告徐送君付给被告刘亦海一年的租金壹万元。另查,自2016年11月27日起,原、被告双方因租房事宜发生多次争议,其中被告刘亦海曾将出租给原告徐送君的房屋换锁,导致原告徐送君无法使用房屋。该房屋现一直空置,原告徐送君亦未继续使用。又查,原、被告双方对电力的使用及价格,原告在承租过程中是否损害了周边环境,被告是否妨碍原告使用承租房屋经营均存在争议,但均未举证证明,在租房协议书中亦未约定,本院对以上争议的事实均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告刘亦海接受原告徐送君交付的10000元租金后,应当根据协议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徐送君使用,但其在租赁期间内将所出租的房屋换锁,已经导致原告徐送君无法继续使用承租房屋,双方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徐送君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租赁合同应自原告徐送君起诉之日起解除,实际租赁期限为250日。原告徐送君已经支付的一年的租赁费用10000元,每日约27.4元,因自租赁之日至合同解除之日不满一年,因此被告刘亦海应当返还剩余115日的租赁费用315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送君与被告刘亦海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自2017年1月16日起解除;二、被告刘亦海返还原告徐送君租赁费31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送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亦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骞审 判 员  刘国华人民陪审员  曹先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文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