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11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冯翠容与周刚、彭元、内江市东兴区城乡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内江市东兴区城乡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中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四川内江东兴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翠容,周刚,彭元,内江市东兴区城乡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中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四川内江东兴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1004号原告:冯翠容,女,194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现居住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刘俊琴(特别授权),女,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委托代理人:王东平(特别授权),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内江市市中区。被告:周刚,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彭元,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内江市东兴区城乡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法定代表人:刘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军宏(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中区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负责人:刘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馨予、黄兆荣(一般授权),均系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负责人:王智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凤(一般授权),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四川内江东兴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法定代表人:刘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军宏、马长虹(特别授权),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冯翠容与被告周刚、彭元、内江市东兴区城乡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江城乡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内江中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内江支公司)、四川省内江东兴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江东兴运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春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翠容委托代理人刘俊琴、王东平,被告周刚、彭元、内江城乡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军宏、人保财险内江中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馨予、太平洋财险内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凤、内江东兴运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军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翠容诉称:2016年7月10日,驾驶人周刚驾驶本人所属大中型拖拉机,行至肇事处时,操作不当,驶过道路中心实线,与驾驶人彭元驾驶内江市东兴区城乡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川K×××××号大型客车相撞后,又与路边行人冯翠容、王祖香相撞,造成行人冯翠容、王祖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周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彭元、原告冯翠容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川11D02**号大中型拖拉机、川K×××××号大型客车分别在人保财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内江支公司投保。故原告冯翠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455.41元;护理费2665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00元;营养费5520.00元;交通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42502.50元;护理依赖费146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50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鉴定费5250.00元,共计251403.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我买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垫付原告医疗费2万多元及1500.00元生活费,要求予以品迭。被告彭元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没有向原告垫付认可费用。被告内江城乡公交公司、内江东兴运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彭元驾驶的大客车是东兴运业公司的车,但挂靠于城乡公交公司。彭元驾驶的大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内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标的车即中大型拖拉机在人保财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涉及两名伤者,另一名伤者王祖香已诉至本院并得到赔偿,故人保财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请求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关于原告冯翠容请求赔偿项目中的残疾赔偿金,经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调查,原告受伤前一直居住在农村;对纳入本案处理的医疗费,要求扣减15%自费药;人保财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预付原告85000.00元的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予以品迭;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本案有两个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内江支公司在无责险限额内赔付后,人保财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再从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内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太平洋财险内江支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大型客车川K×××××号在太平洋财险内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驾驶人周刚驾驶本人所属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至肇事处时,在避让路边行人时判断失误,操作不当,驶过道路中心实线,与相对方驾驶人彭元驾驶内江城乡公交公司所属川K×××××号大型客车相撞后,又与边路行人冯翠容、王祖香相撞,造成行人冯翠容、王祖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驾驶人周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彭元、行人冯翠容和王祖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内江市东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4天后好转出院,发生医疗费111390.36元(含门诊费)。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预付原告医疗费85000.00元(含先于执行80000.00元),被告周刚垫付原告医疗费及生活费23455.95元。2017年6月20日,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1、颅脑损伤,导致精神障碍和智力缺损(轻度智力缺损);2、颅脑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3、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特殊情况除外);4、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周刚所属车辆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彭元所驾驶的大客车川K×××××靠于内江东兴运业公司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内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冯翠容虽为农村人口,但其长期居住在女儿刘俊琴和女婿谢子富所属的位于内江市××区大千路127号10幢5-15号房屋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社区居住证明、房产证等,被告周刚提供的身份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拖拉机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等,被告内江城乡公交公司、东兴运业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投保单、挂靠合同等,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询问笔录、支付凭证清单、民事判决书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冯翠容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其民事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周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彭元、行人冯翠容和王祖香不承担事故责任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周刚所属车辆川11D02**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彭元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内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及太平洋财险内江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原告提供的桐梓社区居住证明、房产证等证据证明原告长期居住于内江东兴城区,依法应当按城镇标准计赔。被告周刚所属车辆车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等,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王祖香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判决后,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关于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问题,本案宜参照王祖香一案的处理标准,按10%扣减自费药。关于鉴定费,鉴定费系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及被告要求处理的医疗费111390.36元、护理费2665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00元、营养费5520.00元、残疾赔偿金42502.50元、护理依赖期间护理费146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鉴定费525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0.00元过高,酌情支持1800.00元。综上所述,纳入本案的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111390.36元;2、护理费26656.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00元;4、营养费5520.00元;5、残疾赔偿金42502.50元;6、护理依赖期间护理费14600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0元;8、精神抚慰金9000.00元;9、后续治疗费3000.00元;10、鉴定费5250.00元;11、交通费1800.00元,共计357138.94元。扣减10%自费药即11139.04元后,纳入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及太平洋财险内江支公司理赔金额为345999.9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赔付各项损失333999.90元,该款与其预付医疗费85000.00元相抵后,尚应赔付248999.9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内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2000.00元;由被告周刚赔付原告医疗费11139.04元,该款与其垫付医疗费、生活费23455.95元相抵后,尚应得12316.91元。被告彭元、内江城乡公交公司、内江东兴运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费用。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翠容各项经济损失240010.99元(已品迭受理费);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翠容各项损失120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周刚8988.91元(已品迭受理费);四、被告彭元、内江市东兴区城乡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内江东兴运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56.00元,减半收取3328.00元,由被告周刚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春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