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民初3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候花容与惠州双月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花容,惠州双月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3579号原告:候花容,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鹏、李林华,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双月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文昌一路7号华贸大厦2单元14层04号。法定代表人:曾庆田。原告侯花容与被告惠州双月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花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2.被告补交拖欠的房租4070元及滞纳金1628元(滞纳金计至被告完全履行支付义务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产出租委托服务协议书。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金海湾海尚湾畔公寓房产出租委托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出租并管理原告名下位于海尚湾畔的房产,被告代原告出租并管理房产、代收缴房产租金及税费、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并有偿提供对租户的酒店式服务,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期限从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严格按照协议履行。2016年7月,被告擅自将租金降低,且2016年9月租金至今未付。2016年8月,被告向原告发函沟通租房事宜并提出解决方案,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016年9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函,明确提出如在2016年9月20日前没有得到原先的答复,被告将视为原告同意解除租房合同处理,并要求原告在2016年9月30日前到被告公司办理房屋交收手续。原告书面回复被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拒绝并拒付9月份房租,由此酿成纠纷。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在合同期限期满之前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且拒付房租,违反了合同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支付拖欠的租金2340元及相应的滞纳金。被告惠州双月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8月23日,原告(委托方、甲方)与被告(受委托方、乙方)签订《金海湾海尚湾畔公寓房产出租委托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惠东县巽寮管委会巽寮村海滨公路下侧海尚湾畔一区A单元XX号的房屋委托被告出租并管理,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协议所指出租委托服务包括乙方代甲方出租并管理房产、代收代缴房产租金及税费、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并有偿提供对租户的酒店式服务。”协议第五条第5.4款约定:“乙方有义务在扣除甲方与租金相关的税费后,将甲方上月度的税后租金,于次月20日前存入4.2条指定甲方账户。(如遇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节后第一个工作日)。若乙方超过5个工作日仍没有存入,则第6个工作日起甲方有权按日向乙方收取该月甲方享有税后租金1%作为滞纳金。乙方超过10个工作日仍没有存入,甲方有权利收回房屋。”协议第六条约定“……6.2乙方支付甲方的租金收入按甲方户型为准,无论乙方经营盈亏,乙方须固定支付甲方租金,租金数额为3100元(税后)……6.3甲、乙双方在协议期内,乙方承诺每间房屋固定收益金额每年递增10%,签约4-6年按照第一年租金基础,每年递增10%;……”协议第十条第10.1款约定“甲、乙双方均需遵守本协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提前解约并要求违约方承担2万元的违约金。”2016年8月,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租房合同沟通事宜》,主要内容为因海尚湾畔提高停车费、游泳池收费等原因,合同基础已变更,导致被告严重亏损,被告向原告提出包括恢复原有条件、降低租金或解除合同等三种解决方案。2016年9月,被告向原告发出《给业主的第二封信》,主要内容为被告要求原告在2016年9月20日前回复,否则视为同意解除租房合同,原告需在2016年9月30日之前到海尚湾畔进行收房交接工作,收回房产,逾期则将房卡及钥匙移交海尚湾畔物业,此后产生的费用与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对此函复被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2016年10月,被告向原告发出《给业主的第三封信》,主要内容为原租房合同的基础已发生了改变,不存在被告违约的情况,双方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因原告未在2016年9月30日解除合约并办理交接手续,被告通知原告于2016年10月6日即日解除租房合同。原告于2016年10月收回了涉案房屋。关于拖欠租金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6年7至8月按年递增部分的租金660元及2016年9月的租金3410元,合计4070元。被告对租金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支付上述租金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拖欠原告租金4070元。本院认为,原告侯花容与被告惠州双月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金海湾海尚湾畔公寓房产出租委托服务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及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支付租金诉请。被告拖欠合同履行期间的租金,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407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解除合同诉请。在上述合同到期前,被告以经营基础变更为由通知原告单方解除合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明确要求原告收回涉案房产,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故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的上述协议书,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违约金诉请。被告向原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且拖欠原告租金,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000元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滞纳金诉请。被告存在延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延迟超过5个工作日的,原告有权按日收取该月税后租金1%作为滞纳金,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滞纳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约定,延迟支付租金超过10日的,原告有权利收回房屋,且原告已诉请违约金20000元,而违约造成的损失不应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该滞纳金应计为203.5元(4070元×1%×5日)。被告惠州双月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当事人主张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侯花容与被告惠州双月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的《金海湾海尚湾畔公寓房产出租委托服务协议书》。二、被告惠州双月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侯花容支付租金4070元及滞纳金203.5元。三、被告惠州双月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侯花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四、驳回原告侯花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由被告惠州双月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崇峰代理审判员 练新贵代理审判员 刘振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张榆旋书 记 员 何科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