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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3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滕天与刘永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天,刘永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3398号原告:滕天,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峰,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丰华,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永健,男,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宁庭,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滕天与被告刘永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锋、庄丰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宁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欠款1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手汽车交易合同》,原告将品牌型号为名图的汽车出售给被告,出售汽车车架号为LBECFAAB2EZ047280,成交价为10.5万元。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有1万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与之沟通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刘永健辩称,被告在与原告协商购车款支付时双方因所购车辆里程数与原告所保证的里程数不符,后双方最后以9.5万元价格确定车辆总价款,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相悖,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原告作为售车方(甲方)与作为购车方(乙方)的被告签订《二手汽车交易合同》,约定甲方将品牌型号为名图的二手车出售给乙方,成交价为10.5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定金共计3.3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表盘显示行驶里程约5万公里的涉案车辆。诉讼中,被告主张涉案车辆实际行驶里程已超过10万公里,与双方关于车辆行驶里程约5万公里的约定不符,在被告发现此事后,经与原告协商重新确认车辆成交价为9.5万,被告随后向原告支付了剩余车款。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提交维修保养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资料等证据证明,其中在2016年12月21日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微信内容为“我现在老婆在医院,实在没精力跟你讲清楚,就这样吧,把余款给我吧,累了”并提供银行账号用于转款,被告随后向原告提供的银行账号分两笔转款支付购车款共计6.2万元并将转款记录截屏发送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回复微信内容为“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双方约定车辆表盘显示行驶里程约5万公里,但原告对维修保养记录有异议并主张双方未约定车辆实际行驶里程约5万公里,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均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二手汽车交易合同》、银行业务凭证、维修保养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已提交维修保养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资料等证据证明原告所售二手车行驶里程与约定不符且双方经协商减少价款至9.5万元,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已全额向原告支付了购车款,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万元于法无据,对原告的本案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滕天要求被告刘永健支付欠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路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