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4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蒋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刑初109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涛,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暂住本市罗湖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7年3月6日被抓获,因吸食毒品于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因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7〕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6日14时许,举报人杨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蒋涛欲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约定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蒋涛只带了一个甲基苯丙胺于同日22时许来到本市福田区上沙塘晏村七巷3号604房,将该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经鉴定,重0.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交付给举报人杨某,并收取人民币1200元(其中人民币1000元为杨某还给蒋涛的欠款)。交易完成后,民警当场将被告人蒋涛抓获,并现场扣押了涉案的毒品、毒资。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涉案毒品、毒资及手机一部照片;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聊天记录、取样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常某1、杨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涛的供述与辩解;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审讯录像及称量等录像。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蒋涛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蒋涛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涛犯贩卖毒品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涛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的日期不予折抵刑期,但因本案被羁押的当日予以扣减,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翁雅玲速录员 李韵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