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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5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单丛国白山市江源区昌源机砖厂八宝分厂运输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丛国,白山市江源区昌源机砖厂八宝分厂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5民初875号原告:单丛国,男,195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白山市江源区正岔街道。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昌源机砖厂八宝分厂。住所:白山市江源区砟子镇。代表人:王洪昌,该厂厂长。原告单丛国与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昌源机砖厂八宝分厂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丛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昌源机砖厂八宝分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丛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白山市江源区昌源机砖厂八宝分厂给付运输费16745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白山市江源区昌源机砖厂八宝分厂雇佣单丛国所有的吉F122**号货车运输黄泥714车,每车运费22.5元,计16065元;运输烧柴2车,每车运费150元,计300元;运输煤炭11车,每车运费10元,计110元;运输炉渣灰12车,每车运费22.5元,计270元。白山市江源区昌源机砖厂八宝分厂共拖欠单丛国运费16745元。白山市江源区昌源机砖厂八宝分厂未作答辩。单丛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单丛国用其所有的吉F122**号货车为白山市江源区昌源机砖厂八宝分厂运输黄泥、烧柴、煤炭、炉渣灰等材料。本院认为,单丛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白山市江源区昌源机砖厂八宝分厂应付账款的账页照片及财务刘书玲出具的证明。根据上述证明材料及证人宋光胜在法庭上的证言。本院可以认定单丛国与白山市江源区昌源机砖厂八宝分厂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及白山市江源区昌源机砖厂八宝分厂拖欠单丛国运费16745元的事实。单丛国要求白山市江源区昌源机砖厂八宝分厂给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单丛国要求白山市江源区昌源机砖厂八宝分厂给付运输费1674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白山市江源区昌源机砖厂八宝分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单丛国运费167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计109元(单丛国已交纳),由白山市江源区昌源机砖厂八宝分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