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3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唐明兰与被告何成仕、张晓容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明兰,何成仕,张晓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3民初392号原告:唐明兰,女,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兵,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系唐明兰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四川普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成仕,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被告:张晓容,女,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原告唐明兰与被告何成仕、张晓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明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兵、张涛,被告何成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明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成仕、张晓容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成仕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唐明兰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被告张晓容对此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至今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现诉讼来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成仕辩称,借款10万元是事实。被告张晓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成仕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唐明兰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被告何成仕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张晓容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原告唐明兰通过银行转账将100000元交付给被告何成仕。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当事人的陈述,被告何成仕向原告唐明兰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由于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晓容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进行签字、捺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晓容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庭审中,原、被告均没有提供在诉讼之前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张晓容的担保期限应从原告唐明兰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的时候算起,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3%,原告起诉时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期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逾期后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成仕、张晓容共同偿还原告唐明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止)。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明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何成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红梅人民陪审员 黄衍义人民陪审员 肖前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明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