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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24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汪清县禾丰农资商店与郭会东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清县禾丰农资商店,郭会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4民初657号原告:汪清县禾丰农资商店,经营场所汪清县。经营者:郭美玲。委托代理人:郭延顺(与郭美玲兄妹关系),现住汪清县。被告:郭会东,现住汪清县。原告汪清县禾丰农资商店(以下简称农资商店)与被告郭会东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清县禾丰农资商店的委托代理人郭延顺、被告郭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清县禾丰农资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郭会东支付农资款5189.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2日被告郭会东在郭美玲经营的汪清县禾丰农资商店赊购玉米、大豆、水稻肥料和农药,赊欠货款518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郭会东立即支付农资款5189.00元。被告郭会东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确实在汪清县禾丰农资商店购买农资产品,货款是5189.00元。但原告商店出售的农药和种子有问题,化肥应该是没有问题,具体是哪里出问题我也不清楚,黄豆刚刚出苗就开始烂,虽补种因播种时间晚,没有收成,给我造成损失,因损失我找过汪清县禾丰农资商店,但一直没有解决,所以没有支付农资款,如原告赔偿给我造成的损失,同意支付拖欠农资款。经庭审质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12日,被告郭会东在郭美玲经营的汪清县禾丰农资商店赊购吉宝农(玉米)、帝肥(大豆)、吉宝农(水稻)、营养土及农药等,共计赊欠农资款5189.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郭会东立即支付农资款5189.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郭会东在郭美玲经营的汪清县禾丰农资商店赊购的事实清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关于被告郭会东提出农药和种子存在问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原告先行赔偿其损失的抗辩,虽被告提供了大兴沟镇南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但该证明只证实被告郭会东2015年种植的大豆,秋收时没有收成,并提供案外人晏永波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延顺在汪清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达成的农业生产事故调解协议书,该调解书中认定大豆种衣剂出现农业生产事故,但被告未在原告处购买大豆种衣剂,且被告郭会东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出售的农资产品存在瑕疵,也未向有关农业部门及时反映农药和化肥存在瑕疵,故被告郭会东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如有证据证明原告出售的农资产品存在瑕疵,应另案告诉。被告郭会东在郭美玲经营的农资商店购买农资产品,原告已将标的物交付于被告郭会东,被告郭会东作为买受人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郭会东支付拖欠货款5189.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会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汪清县禾丰农资商店付清农资款518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郭会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朴明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香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