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7104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丹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丹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刘满都拉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7104民初166号原告王丹丹,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委托代理人李令淼,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负责人梁建强,总经理。委托代理刘满都拉,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丹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辽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长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丹丹的委托代理人李令淼、被告人保财险通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满都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丹丹诉称,2017年2月7日,原告为蒙×××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9529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8日零时起至2018年2月7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2月11日23时许,王丹丹驾驶的蒙×××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维修费用不能达成共识,经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评估,蒙×××号轿车维修工料费的价格为63924元,并支出评估费1918元,合计65842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保险金6584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通辽分公司庭审答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9529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8日零时起至2018年2月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合理损失同意赔偿,诉讼费、评估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原告为自已所有的蒙×××号荣威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9529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8日零时起至2018年2月7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2017年2月11日23时许,李国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霍林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胜利路交叉路口时,与沿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丹丹驾驶的蒙×××号荣威牌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通公交认字[2017]第21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成、王丹丹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报险,被告到现场查勘。经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对蒙×××号荣威牌轿车的修复价格作出评估结论,评估该车的修复价格为63924元,并支出评估费1918元。又查明,原告将被保险车辆送至通辽市大宝高级轿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维修,原告因修理该车辆实际支出修理费6392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修复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及车辆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通辽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的投保车辆在投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因保险事故原告车辆经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对其修复价格作出评估结论,评估该车的修复价格为63924元,并实际产生维修费63924元。该保险事故符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理赔条件,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维修费6392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1918元的主张,因属于为保险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虽然被告对评估价格持有异议,但是该涉案车辆的损失系具备合法评估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被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评估结论的不合法,故对其申请予以驳回。至于被告又提出原告主张的车辆评估价格过高的质证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赔偿后可向第三方行使代位求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丹丹保险金65842元(维修费63924元、评估费19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长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付 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