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3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唐美喻与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美喻,王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3801号原告:唐美喻,女,1979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辉,盘县红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133。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孔迪,盘县红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014122。被告:王琴,女,1976年2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唐美喻与被告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彦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美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迪,被告王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美喻向本院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因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16000元(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按月利率0.5%计算);3、判令被告王琴按照月利率0.5%支付原告自2017年6月11日至欠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未付款利息;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损失1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9日,被告王琴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天被告王琴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唐美喻(身份证号:)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借款期限为:半年。此据借款人:王琴身份证:;时间2015年8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王琴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推诿不还,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盘县红果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为诉讼,产生代理费1.2万元。被告王琴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除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以外,还应当自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唐美喻在庭审过程中放弃了第四项诉讼请求,即不再要求被告王琴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损失12000元。被告王琴辩称,原被告是合伙开麻将室,被告确实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交付了20万元,但这个款项是原告交付给被告用以麻将室放码的,原被告是约定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且被告在放码过程中已经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了原告部分款项,但具体金额不清楚,被告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过原告一次码钱,但银行卡找不到了,也打不出银行清单。被告在起诉前多次要求原告另行出具借条,但被告不同意,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被告可分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但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琴于2015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唐美喻(身份证号:)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借款期限为:半年。此据借款人:王琴身份证:2015年8月9日”。出具借条后,原告于2015年8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20万元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银行流水清单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王琴应当偿还原告唐美喻的借款本息应当是多少?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及银行流水清单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对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到20万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已经完成了其举证责任,被告辩解原告向其交付的款项是用于合伙开麻将室放码,但被告不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也不能说明“合伙”的具体情况,故被告辩解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与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相互矛盾且无证据推翻借条,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自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双方即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关于被告王琴应当偿还原告唐美喻的借款本息应当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即被告应当于2016年2月9日前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在借款期限内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原告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年利率6%向被告主张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10日后的逾期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即应当为1.6万元(20万元×0.5%×16个月),综上,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6万元,本息合计21.6万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应当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计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美喻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原告唐美喻利息16000元,以上两项合计216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琴应当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唐美喻计付利息。如被告王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原告唐美喻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应当退还9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被告王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