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再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吴刚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再0000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吴刚,个体业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永,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52号。法定代表人:马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吴刚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辽0103民初3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6)辽0103民申1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吴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永及被申请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刚再审称,2015年12月24日,吴刚驾驶自有的辽A×××××号车辆与咸小颖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交警支队认定吴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咸小颖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吴刚车辆损失金额为12396元,并支付鉴定费620元。因此次事故吴刚还支出施救费780元,拆解费400元。吴刚自有的辽A×××××号车辆在被申请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吴刚依据保险合同诉至沈河区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审理后,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103民初3332号民事判决,判决保险公司按30%支付赔偿款,再审申请人吴刚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为此再审申请人吴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全部损失,而后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故再审申请人请求:1、判令被申请人给付再审申请人车辆损失费12396元、鉴定费620元、施救费780元、拆解费400元,合计1419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再审辩称,1、我司现已按一审法院判决进行赔付,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在商业保险内按责任比例已进行赔付,款已打给再审申请人4282.8元;2、现我司要求追加咸小颖为被告。吴刚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车辆损失费12396元、鉴定费620元、施救费780元、拆解费400元,合计14196元。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8时20分,在于洪区沈北西路白家村路口,原告吴刚驾驶辽A×××××号机动车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刚车辆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吴刚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月19日,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原告受损车辆做出鉴定结论,结论为:原告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2396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人民币6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施救费人民币500元,车辆拆解费680元。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合同双方对依法订立的合同有全面履行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保险,对原告发生的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理赔。对于原告损失计算,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被告应在事故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刚修车费人民币12396元的30%即人民币3718.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刚鉴定费人民币620元的30%即186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刚施救费人民币680元的30%即204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刚拆解费人民币400元的30%即120元;五、驳回原告吴刚其他诉讼请求。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2月24日8时20分,吴刚驾驶车牌号为辽A×××××机动车与案外人在于洪区沈北西路白家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吴刚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月19日,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吴刚受损车辆做出鉴定结论,结论为:吴刚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2396元。为此吴刚花费鉴定费人民币620元。事故发生后,吴刚产生施救费人民币780元,车辆拆解费400元。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当庭陈述,驾驶证、行驶证、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洪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保险单、施救费收据13张、拆解费8张等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再审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包含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险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全面按照合同条款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吴刚依据保险合同向被申请人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虽再审申请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被认定负担次要责任,但依据《保险法》的上述规定,申请人吴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全部损失,然后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故再审申请人吴刚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本院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吴刚修车费、鉴定费、施救费、拆解费等按理赔款的30%进行赔付,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对于被申请人抗辩“我司已在强制险、商业保险内,按责任比例已进行赔付申请人4282.8元”的问题,被申请人保险公司未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赔付理赔款的相应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申请人抗辩“要求追加案外人咸小颖为被告”的问题,本案再审申请人主张系保险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故此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的(2016)辽0103民初3332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吴刚修车费人民币12396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吴刚鉴定费人民币620元;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吴刚施救费人民币780元;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吴刚拆解费人民币400元;六、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抗辩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王立志人民陪审员 李振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蕊娇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