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与北京智达世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北京智达世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霍恒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营业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湖滨东街205号国安写字楼五楼。负责人:许国楹,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志勤,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智达世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营业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宁北街世纪嘉园小区15号楼34号营业房。负责人:霍中华,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传钊,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霍恒祥,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智达世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六建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智达世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智达装饰分公司)、原审第三人霍恒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厦六建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负责维修天泽馨苑1-7号楼的外墙面,并支付上诉人维修费用1705761元。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工程竣工时间错误,工程竣工时间应当以上诉人提供的竣工备案表为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维修费用在保修期内;被上诉人涉及的该工程项目出现了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当履行保修及维修义务;进行外墙保温的维修,必须油漆,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因为保温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造成所有损失及维修的费用;上诉人为维修被上诉人施工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所有的花费均系实际支出。上诉人出示的所有证据均已能够证明实际花费达到1705761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如果没有发生质量问题、维修事宜,则在保修期满结算后无息抵顶房屋,因此上诉人不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被上诉人质保金,且上诉人为了维修工程花费超过了预留的保修金,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保修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或发回重审或改判。智达装饰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霍恒祥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智达装饰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讼请求:1.判令广厦六建分公司支付工程保修费20102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896.44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欠付之日止),合计203921.44元;2.本案诉讼费由广厦六建分公司祥承担。广厦六建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智达装饰分公司、霍恒祥支付天泽馨苑小区1-7号楼的外墙面维修费用1705761元;2.反诉费、诉讼费由霍恒祥、智达装饰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宁夏铁发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铁发天泽馨苑1#-7#住宅楼工程。2012年5月16日,智达装饰分公司与广厦六建分公司签订《分部分项保温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智达装饰分公司承包广厦六建分公司天泽馨苑1#-7#楼外墙面保温及楼梯间墙面保温工程,合同暂定价450万元,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智达装饰分公司委托霍恒祥为驻工地代表(任命书、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全权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并负责保修工作,解决应由智达装饰分公司负责的各项事宜;付款方式为40%工程款按货币资金支付,55%工程款抵顶房屋,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预留5%保修费用,按国家规范规定进行保修,保修期满后无息抵顶房屋;2011年10月26日所签订的合同﹛编号JK-(2010)-(00)﹜作废,以本合同为准;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2年5月17日,智达装饰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霍恒祥为其履行铁发天泽馨苑保温工程的负责人,全权负责施工合同的履行结算等事宜。2012年12月26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8月16日,广厦六建分公司与霍恒祥签订《保修金结算单》一份,确认依上述施工合同,结算工作已全部完成,工程款除质量保修金201025元外已全额支付完毕,剩余保修金执行按国家规范规定对本工程进行保修;质量保修责任包括:(1)属于保修范围内的���有项目,霍恒祥应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24小时内派人保修,否则广厦六建分公司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中扣除;(2)国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保质期2年),霍恒祥确保工程的质量,因霍恒祥原因致使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霍恒祥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3)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保修期满30天内,无任何质量问题凭此结算单无息返还质量保修金。2014年12月15日,天泽馨苑1号楼东侧山墙发生外墙保温大面积脱落,将地下室入口处阳光棚砸坏。2014年12月18日,宁夏铁路多元发展集团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召开”关于天泽馨苑项目1号楼外墙保温脱落事件原因分析及处理意见”会议,霍恒祥作为广厦六建分公司人员参会。2015年7月2日,经宁夏铁路多元发展集团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区#-7#住宅楼外墙保温进行质量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验结论为部分基层墙体表表面附着力、保温板与基层粘结强度、抹面层与保温板粘结强度、保温板与基层粘结面积不达标。2015年8月30日,广厦六建分公司与崔某某签订《外墙保温分部分项工程维修合同》,约定崔某某承包天泽馨苑1#-7#住宅楼外墙维修工程,维修范围和内容为楼外墙保温加固补强及装饰面层施工,包括1#-7#楼外墙保温加固补强处理和外墙腻子油漆和分割线施工。智达装饰分公司认为,其与广厦六建分公司约定的涉案保温工程保修期已届满,因多次索要保修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广厦六建分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系霍恒祥挂靠智达装饰分公司施工,且工程保修期应为5年,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广厦六建分公司与崔某某签订的维修合同已实际履行并支出维修费用,霍恒��及智达装饰分公司应予承担,故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合同签订后,霍恒祥组织人员施工范围为1#-5#、7#楼外墙面及楼梯间墙面保温工程,6#楼外墙铺贴(553.52㎡)及楼梯间墙面保温工程。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本案智达装饰分公司与广厦六建分公司约定预留5%工程款即201025元作为质量保修金,且在保修期2年届满的30天内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返还,该约定亦是对质量保修金返还时间及条件的约定,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26日已经竣工验收,现广厦六建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维修费用的事实,智达装饰分公司要求返还质量保修金201025元及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4月28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年利率5.35%计算91天为2681.34元(201025元×5.35%÷365天×91天),自2015年4月28日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可按上述标准计算支付。然而,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并不影响工程保修义务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工程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根据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上述规定是对建设工程特定部位的法定最低保修期限,系强制性规定,故本案涉案工程保修期应为5年。现广厦六建分公司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支付维修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通知对方履行保修义务且维修费用实际发生金额为1705761元,同时结合涉案6#楼外墙保温部分工程由他人施工的事实,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智达世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201025元、利息2681.34元,合计203706.34元,并按年利率5.35%支付自2015年4月29日至该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35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智达世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10元,被告(反诉原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4349元;反诉费1007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当庭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上诉人广厦六建分公司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是在2011年开始施工,原审第三人霍恒祥在同一年同一时期以案外人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该份证据表明原审第三人霍恒祥并非被上诉人北京智达世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员工,而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挂靠关系;证据二、银行流水单两份、收条一份,证明维修事宜是实际发生的,并且已经支付;证据三、铁发物业公司住户配合费收据一张,证明上诉人为维修涉案工程而支付了2万元住户配合费。证据四,证人崔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涉案工程外墙保温已经出现了质量问题,且已经进行了维修,支付了维修费用。经质证,被上诉人智达装饰分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而涉案工程发生在2012年,霍恒祥作为另一工程的代表不能影响霍恒祥在涉案工程中作为被上诉人的代表,其身份在合同中及公司的委托书均明确并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银行明细清单系徐国楹与崔某某之间的个人业务与本案工程无关,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只显示户名系徐国楹,并没有显示对方是谁,徐国楹个人交易与本案无关,关于收条,没有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工程进行了���修,涉案工程仅仅进行了刷漆工程,该刷漆工程款的数额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合同签订在8月30日,而收据出具时间为8月20日,不可能产生所谓的外墙保温工程;证据四部分内容不属实,涉案工程或许存在个别的问题,但不说明其整体需要维修,也不需要整体刷漆,且6号楼并非上诉人承包的,对于整个工程保温需要维修不符合常理。原审第三人霍恒祥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智达装饰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上诉人智达装饰分公司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劳务班组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由被上诉人的工地代表霍恒祥签字确认,明确了结算日期为2012年12月12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应当和结算日期一致。经质证,上诉人广厦六建分公司认为该份证据真实性有���核实,公章并非上诉人公司的公章,该份结算单与竣工日期毫无关系,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审第三人霍恒祥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原审第三人霍恒祥未提交证据。经审查,上诉人广厦六建分公司及被上诉人智达装饰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广厦六建分公司主张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工程维修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智达装饰分公司支付,且上诉人不应返还质量保修金,经查,智达装饰分公司与广厦六建分公司约定预留5%工程款即201025元作为质量保修金,且在保修期2年届满的30天内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返还,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维修费用的事实,故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质量保修金;关于维修费用,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通知对方履行保修义务且维修费用实际发生金额为1705761元,同时结合涉案6#楼外墙保温部分工程由他人施工的事实,上诉人对于维修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85元,由上诉人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山山审 判 员 张旭霞代理审判员 任朝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玲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