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3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滕国元与李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国元,李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3927号原告:滕国元,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李海燕,女,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滕国元与被告李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国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于收到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详见借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滕国元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李海燕。2012年8月2日,被告李海燕向原告滕国元借款现金11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滕国元现金壹万壹仟元整(11000元)借款人:李海燕2012年8月2日”。原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李海燕出具的借条1张,证实被告借款情况;原告称,借条的内容及签名均是被告李海燕亲笔书写的,被告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款;2、原告出示了其手机上被告发的短信,原告称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向他发的信息:“这个月因为我有事,我看看能月底还你多少;你把卡号发手机上,我每月底发工资给你打”。原告主张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还款。被告李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对于原告的起诉未予抗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对于原告的起诉未予抗辩。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履行了自己的举证义务,本院经审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并据此认定被告李海燕向原告滕国元借款11000元未还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海燕偿还原告滕国元借款1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李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书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坤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