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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执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京化电粉煤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江北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化电粉煤灰有限公司,南京江北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6执692号申请人:南京化电粉煤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化工园区方水路90号-126。被执行人:南京江北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中山科技园区B041号。申请人南京化电粉煤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江北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6)苏0116民初6178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被告南京江北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化电粉煤灰有限公司货款621954.2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庭外达成执行和解方案,被执行人南京江北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分期分批归还我公司欠款,同意将被执行人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现申请人书面申请同意撤回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本院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执行笔录、撤回申请书等书面材料附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故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本院予以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予以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本院不予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期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彬审判员  王 敏审判员  潘振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