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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章大松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大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刑初53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大松,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郑州市高新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7年4月1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7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大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兰出庭支出公诉,被告人章大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章大松驾驶豫G×××××黄色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固始县沿黎武公路由东向南西行驶,行驶至黎武公路1km+200m处(固始县黎集镇滚水坝南),被在此处巡逻的固始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章大松体内抽取的血液进行鉴定,章大松驾驶车辆时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09.06mg/100ml。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章大松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章大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章大松驾驶豫G×××××黄色大人牌小型轿车,在固始县沿黎武公路由东向南西行驶,行驶至黎武公路1km+200m处(固始县黎集镇滚水坝南),被在此处巡逻的固始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章大松体内抽取的血液进行鉴定,章大松驾驶车辆时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09.06mg/100ml。2017年4月14日,章大松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大队接受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信息,前科说明,到案经过,证人曾某、章某证言,被告人章大松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章大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大松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章大松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章大松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区矫正意见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大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万厚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