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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永喜、齐秀清、吴海力、包永林、都喜明、张永芹、吕明华、白海英、杨永春、包淑杰、王连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马永喜,齐秀清,吴海力,包永林,都喜明,张永芹,吕明华,白海英,杨永春,包淑杰,王连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482号原告: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博,男,系该单位职工。被告:马永喜,男,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齐秀清,女,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吴海力,男,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包永林,男,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都喜明,男,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张永芹,女,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吕明华,男,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白海英,女,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杨永春,男,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包淑杰,女,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王连喜,男,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永喜、齐秀清、吴海力、包永林、都喜明、张永芹、吕明华、白海英、杨永春、包淑杰、王连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永喜、吴海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秀清、包永林、都喜明、张永芹、吕明华、白海英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春、包淑杰、王连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马永喜、齐秀清、吴海力、包永林、都喜明、张永芹、吕明华、白海英、杨永春、包淑杰、王连喜偿还借款33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8日,马永喜、齐秀清、吴海力、包永林、都喜明、张永芹、吕明华、白海英、杨永春、包淑杰、王连喜在我处借款16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27日偿还,到期后已还借款本金127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33000.00元至今未还,所以要求偿还借款本金33000.00元及利息。马永喜辩称,以我的名借款160000.00元,由齐秀清、吴海力、包永林、都喜明、张永芹、吕明华、白海英、杨永春、包淑杰、王连喜提供担保没有异议。借完款后,我们共同用了,我们中的大部分已经还完了,现在就差杨永春、包淑杰20000.00元、都喜明、张永芹3000.00元、王连喜10000.00元没有偿还。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吴海力辩称,以马永喜的名借款160000.00元,借完款后,我们共同用了,我们中的大部分已经还完了,现在就差杨永春、包淑杰20000.00元、都喜明、张永芹3000.00元、王连喜10000.00元没有偿还。杨永春、包淑杰、王连喜、都喜明他们三家是后签的我不知道,所以我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齐秀清、包永林、都喜明、张永芹、吕明华、白海英、杨永春、包淑杰、王连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齐秀清、包永林、都喜明、张永芹、吕明华、白海英、杨永春、包淑杰、王连喜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7日,马永喜与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在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处借款1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0‰,由齐秀清、吴海力、包永林、都喜明、张永芹、吕明华、白海英、杨永春、包淑杰、王连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2014年12月28日马永喜领取了借款。到期后已还借款本金127000.00元及利息,剩余借款本金33000.00元及从2015年6月28日起至今的利息未还。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凭证,马永喜、吴海力质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故对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吴海力主张马永喜说借款由吴海力、马永喜、吕明华、包永林四家共同使用,没有其他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马永喜在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处借款16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马永喜与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马永喜应偿还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3000.00元并按照约定给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齐秀清、吴海力、包永林、都喜明、张永芹、吕明华、白海英、杨永春、包淑杰、王连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故齐秀清、吴海力、包永林、都喜明、张永芹、吕明华、白海英、杨永春、包淑杰、王连喜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马永喜偿还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3000.00元,并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二、齐秀清、吴海力、包永林、都喜明、张永芹、吕明华、白海英、杨永春、包淑杰、王连喜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0元、保全费350.00元、公告费580元,由马永喜、齐秀清、吴海力、包永林、都喜明、张永芹、吕明华、白海英、杨永春、包淑杰、王连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刘春波审 判 员  白迎辉人民陪审员  陈东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