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民初2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修景辉与毛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景辉,毛建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2532号原告:修景辉,女,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系大连市普兰店区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建清,女,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原告修景辉与被告毛建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景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建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5日被告为我出具借条之日起开始起算,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至2013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和30000元,用于购买土地使用权,原告均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至2016年原告要求被告每年都为原告出具新的借条,防止案件过诉讼时效。2016年12月25日被告最后一次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并约定以前利息为5000元。现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迟迟不肯给付,故现诉至法院。被告毛建清未发表辩论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013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30000万元,一直未偿还。2016年12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毛建清借修景辉伍万元(50000元)借款利息5000元。身份证借款人(毛建清)今日2016年12月25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现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显属不当,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5000元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利息5000元”,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2016年12月25日之前利息的结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时止。本院认为,原告借款本金为50000元,5000元系利息,不能重复再计算利息。被告在2016年12月25日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该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5月23日被告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建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修景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00元;二、被告毛建清自2017年5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支付原告修景辉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修景辉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毛建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琳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昕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