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3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易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3民初379号原告:陈某,女,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江西省芦溪县。被告:易某,男,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江西省芦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勇,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易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易某向原告偿还借款38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的利息2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上半年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0元。2017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口头承诺会尽快偿还剩余借款。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易某辩称,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不属实,是前期被告向原告借款积累下来的高利息,该利息是按月息5分计算的,不应受到法��的保护,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易某从2013年开始陆续向陈某借款。2014年4月23日,二人就双方之间的借款进行结算后易某向陈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易某向陈某借现金肆拾万整,于每月23日还利息贰万元整。2015年2月12日,二人再次进行结算,易某向陈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易某向陈某借现金肆拾伍万元整,每月利息壹万叁仟伍佰元整,至2015年6月连本带利还清。陈某则将易某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的借条交还给易某。另双方均认可,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易某未再向陈某借款。2015年2月8日,易某通过银行汇款向陈某支付了2015年1月、2015年2月的利息共计40000元。2017年3月26日,陈某委托案外人刘定胜向易某催讨借款,易某向刘定胜交付了现金80000元。刘定胜于当日向易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到易某还陈某现金计捌万元整;收到还款叁万元整,合计壹拾壹万元整。后刘定胜将其中的现金70000元交付给陈某,并于2017年6月14日向陈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受陈某的委托到易某处问了人民币7万元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借条两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收条一份、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某与易某之间是否存在高息借款的事实以及易某是否还需向陈某偿还借款本息。易某关于2014年4月23日之前其与陈某之间的借款均是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并进行结算,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确认。关于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2月12日易某是按何种利率支付利息并与陈某进行结算的问题。易某陈述其是按月息5分向陈某支付利息并进行结算;陈某对此不予认可,提出在此期间易某仅有2个月是按月息5分即每月20000元向其支付利息,另有10个月是每月向其支付利息5000元,即分12个月支付了利息共计90000元。对此陈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2月12日止的时间段为9个月21天,陈某的上述陈述显然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易某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的借条在2014年4月23日其出具的借条之基础上增加了利息50000元,即便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易某仅向陈某支付利息90000元,该400000元借款9个月21天的利息总额为140000元,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结合易某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原、被告的相关陈述,本院认定陈某、易某于2014年4月23日进行结算后,易某是按月息5分向陈某支付利息,2015年2月12日双方也是按月息5分进行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2015年2月12日易某所出具借条上载明的易某尚欠陈某借款金额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借款本金400000元加上该款从2014年4月23日起按月息5分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止的利息共计594000元,陈某、易某于2015年2月12日进行结算确认易某还欠陈某450000元,故可以认定易某已向陈某支付该期间的利息144000元。借款本金400000元从2014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36%(即月息3分)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止的利息应为116400元,故易某向陈某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为27600元。易某要求将已支付的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冲减借款本金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截止至2015年2月12日,易某实际欠陈某的借款金额为372400元。关于易某向陈某的代理人刘定胜偿还借款的金额问题。庭审中,易某陈述其实际向受陈某委托前来催账的刘定胜交付现金80000元,另刘定胜已代陈某免除其30000元借款的债务,故应视为其已向陈某偿还借款110000元。陈某认可其向案外人刘定胜出具授权委托书由其代为在易某处催讨借款,但提出刘定胜仅向其交付从易某处催回的现金70000元。后陈某在庭审中通过电话与刘定胜取得联系,刘定胜承认易某已实际向其交付现金80000元,其将70000元交付给陈某,另10000元已暂供其个人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定易某交付给刘定胜的80000元系易某向陈某偿还的借款。关于刘定胜免除易某30000元借款的效力问题。因陈某仅委托刘定胜催讨借款,不认可刘定胜有代为免除债务的代理权限,易某对此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定刘定胜免除易某30000元债务的行为属无权代理,且事后未获得陈某的追认,故对陈某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易某实际应向陈某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92400元(400000元-27600元-80000元),对陈某之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陈某要求易某支付剩余借款从2017年2月1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7年5月3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某向原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292400元及该款自2017年2月1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7年5月3日止的利息15010元,两项合计30741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42元,减半收取计3671元,由易某负担2956元,陈某负担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翟羽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