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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2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扬中市荣盛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与高青康禄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中市荣盛化工材料有限公司,高青康禄玻璃纤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363号原告:扬中市荣盛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镇风华路。法定代表人:孙春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娥,女,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会计,住江苏省。被告:高青康禄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芦湖街道办事处大官村南。法定代表人:任小东,总经理。原告扬中市荣盛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与被告高青康禄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盛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俊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禄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18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无碱纤维布,规格100#、数量7400米、单价2元、含税运费合计14800.00元,该合同已经货、款两清,执行完毕。2017年1月4日,原告经办人员通过微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任小东联系,再次向被告购买无碱纤维布10150米,并于2017年1月4日汇货款18000.00元给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任小东2017年1月12日通过微信回复“货车在南京修,修好了就送过去。”后任小东手机处于关机状态,一直联系不上。2017年2月22日,原告发催告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尽快查明原因,及时回复,并于收到催告函后一周内,将原告向被告所购买的无碱纤维布运送到原告公司,否则被告应及时退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至今原告未收到向被告所购买的无碱纤维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康禄公司未作答辩、未予质证。康禄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康禄公司应当返还原告荣盛公司货款18000.00元。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依约向被告预付货款18000.00元,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法第135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依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不履行交货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青康禄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扬中市荣盛化工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8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高青康禄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经明健审 判 员  苏洪财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