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22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黎宇林与农立海、农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宇林,农立海,农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2民初445号原告:黎宇林,男,199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广西藤县。法定代理人:黎某(原告父亲),195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发华,广西益远(藤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立海,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广西藤县。被告:农彪,男,1991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广西藤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卫国路43号十九座5楼501-512室及3楼东北区域。代表人:王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德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黎宇林与被告农立海、农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宇林法定代理人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发华、被告农立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宇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农立海、农彪负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17时50分,被告农立海驾驶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藤县岭景镇往王村方向行驶,至岭景镇××村对面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黎宇林驾驶的桂D×××××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黎宇林、蒙广欣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藤公交认字[2015]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黎宇林与被告农立海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黎宇林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黎宇林的损伤构成二项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原告黎宇林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80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1016元(122.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95097.60元(26416元/年×20年×18%)、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46514.80元。由于被告农彪所有的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下部分26514.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3257.40元。对于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农立海、农彪负连带赔偿。被告农立海辩称,由于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原告合理、合法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农彪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有新农村合作医保报销的463.03元,应予以扣减,另外自费药部分也应扣除。此外,还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过高,应支持500元为宜;护理天数过多,应以住院天数为准,标准按照每天93.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一项十级计算,标准按照农村居民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住宿费无发票,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一项十级伤残,且侵权人农立海与原告系负同等事故责任,应支持1500元为宜。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17时50分,被告农立海驾驶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广西藤县岭景镇往该镇王村方向行驶,至岭景镇××村对面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黎宇林驾驶的桂D×××××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黎宇林、蒙广欣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藤公交认字[2015]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黎宇林与被告农立海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黎宇林受伤后被送往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21455.10元,其中自费药为351.91元。经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3.双足皮肤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皮肤擦伤;5.左面神经挫伤。2016年10月9日至15日,原告再次入住藤县人民医院行左胫骨中段内因定物取出术,其中住院用去医疗7176.28元(其中有35元为空调降温费)。原告黎宇林起诉前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黎宇林损伤构成二项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起诉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自行进行的司法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人民法院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6月12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黎宇林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左桡骨远端骨折致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6.3%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残疾。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黎宇林系藤县岭景镇初级中学在校三年级学生,黎宇林未依法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资格。被告农立海与农彪系父子关系,农立海具有C1E驾驶资格。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农彪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农立海已垫付5800元医疗费给原告黎宇林,被告农立海要求其垫付的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减并返还。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农立海与原告黎宇林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交警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农立海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健康权的损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上述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0801.2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计算,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30796.1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自费药351.91元和空调降温费35元,以及新农合报销的463.03元,另外应酌情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哪些是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也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扣除10%非保用药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用药清单标明自费药为351.91元,故该部分在交强险赔偿后,在商业三者险中应按相应比例予以相应扣减;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1016元(122.40元/天×90天),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适用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从事农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每天93.1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证明陪护人员系从事交通运输服务行业,陪护人员虽然系来自农村,其要求按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中,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按122.40元计算,该标准低于从事交通运输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合计支持护理费11016元(122.40元∕天×90天=11016元);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5097.60元(26416元/年×20年×18%),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按法院主持下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一项十级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去做伤残等级鉴定是在法院主持下,按一项十级计算赔偿是合理、合法。另外,原告黎宇林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就读藤县岭景镇初中三年级学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学校学习、生活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52832元(26416元/年×20年×10%)。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被告认为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有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日,被告不申请对原告的营养期限重新进行鉴定,故本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日,支持营养费180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没有票据证实,被告认可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到医院就医路程距离、护理人员多少,住院次数、去做鉴定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从支出角度合理性和必要性的原则出发,酌情支持500元;7.原告主张住宿费300元,原告无票据证实,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举不出证据证实确实支出了住宿费,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支持1500元为宜。本院认为,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伤,被告均认可构成一项十级伤残,结合原告受伤构成的伤残等级程度和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及侵权人的过错大小情况,以及受诉法院地人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1-8项合理合法部分损失共100944.1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范围34596.15元(包括医疗费3079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属于死亡、伤残限额赔偿范围66348元(包括护理费11016元、残疾赔偿金5283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于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9000元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66348元(因同一交通事故还造成另一受害人蒙广欣受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预留1000元给蒙广欣)给原告黎宇林。在交强险赔偿后,原告余下的损失25596.15元(34596.15元-900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医疗费9000元所占按比例自费药为102.83元,尚有自费药249.08元(351.91元-102.83元=249.08元),应予扣减,剩余的25347.07元(25596.15元-249.08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双方过错责任大小,原告黎宇林与被告农立海系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本院认定由被告农立海承担50%赔偿责任,即赔偿12673.53元。但由于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农立海应承担12673.53元,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予以全额赔偿,但被告农立海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5800元应予以扣减,并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农立海,实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尚应赔偿6873.53元(12673.53元-5800元)给原告黎宇林。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自费药249.08元,根据原告黎宇林与被告农立海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由被告农立海承担50%赔偿责任,即负责赔偿124.54元,余下124.54元由原告黎宇林自行负担。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要扣除原告在新农合报销医疗费463.03元及空调降温费35元,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农立海与被告农彪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农彪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也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在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75348元给原告黎宇林;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在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873.53元给原告黎宇林,返还给被告农立海垫付的医疗费5800元;三、被告农立海赔偿自费药支出124.54元给原告黎宇林。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汇入藤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账号:62×××1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9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95元(原告已预交),司法鉴定费2020元(被告保险公司预交),合计3515元,由原告黎宇林负担1205元,被告农立海负担1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庭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黎 静附录: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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