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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7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世平与傅汝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平,傅汝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7456号原告:杨世平,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系原告之子),男,住重庆市綦江县。被告:傅汝丽,女,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杨世平与被告傅汝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汝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世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9922.5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以下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8月16日的利息31992.35元,并从2015年8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179922.50元为基数按日息24.64元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曾在被告工地上做工。2010年起,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钱,其中部分是出借的现金,部分是在其工地上做工差欠的工资,因被告需要资金就约定将我的工资转为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条。2015年8月16日,双方就借款金额及利息进行了核算,确定借款本金共计179922.50元,已产生利息31992.35元,此后利息按日息24.64元计算。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至今一分未还。2013年12月原告儿子从部队转业需要被告还钱修房子,被告才将其双碑鼎盛山水的房间让原告儿子居住,现在被告也将该房屋转卖出去了。现原告房屋已成危房,被告拒不还钱,已严重影响原告的生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傅汝丽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14张、借款本息结算表、承诺书2份,因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其质证、举证等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13张,其中部分系被告做工的报酬转为的借款。大部分约定按年率5%计算利息,原告有需要可提前通知归还,其中有2张2013年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5年,借款金额共计20653元。2012年2月5日,案外人傅汝进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借款金额为3600元。2015年8月16日,原被告对前述14张借据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核算,显示截止2015年8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79922.5元,按照年利率5%计算已产生利息31992.35元,共计211914.85元。从2015年8月17日起,利息按24.64元/天计算,被告签注“以上情况属实”并签名确认。2015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因欠被告18万元左右,原告儿子因结婚无住房,暂借住被告双碑某号房屋内(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傅汝进名下,实际为被告所有),被告不收取租金直至归还借款为止,利息按约定计算……被告归还钱时,让对方做好准备,给予一定时间搬家。2017年1月30日,被告再次给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当时被告借原告钱说了提前2个月打招呼不差一分半文,还不起贷款都还,借条过了期都有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借贷关系,对案外人傅汝进出具的借条被告在结算表中也一并予以承认,系自愿对第三人债务的承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按时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虽然其中20653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未届满,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就所欠全部借款2次出具承诺书,结合“原告儿子因结婚无住房”的事实,说明原告曾多次催收所有借款,被告也承诺“当时被告借原告钱说了提前2个月打招呼不差一分半文,还不起贷款都还”,应视为双方对借款期限提前届满达成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按照本金179922.5元约定日息24.64元,也即年利率5%(24.64元/天×365天÷179922.5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傅汝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傅汝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立即返还原告杨世平借款179922.5元、支付截止2015年8月16日的利息31992.35元,共计211914.85元;并从2015年8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17992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杨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交纳19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傅汝丽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蒙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