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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吴某甲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2刑初24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3年7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7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5年4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七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谷荣香,湖南功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香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谷荣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于2016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20日贩卖毒品三次共计0.6克,民警在其家中查获海洛因9.42克,冰毒3.55克,麻古0.06克,以上毒品共计13.63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1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常宁市学墙村红星组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海洛因0.1克给雷某。2、2016年11月1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常宁市学墙村红星组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海洛因0.1克给雷某。3、2016年11月20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常宁市学墙村红星组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0.4克给谢某。2016年11月21日,民警对吴某甲住所进行检查,在其住所卧室床头柜内查获疑似海洛因9.42克,疑似冰毒3.55克,疑似麻古0.06克,经鉴定,在以上扣押物中分别检出海洛因、甲基丙苯胺及甲基丙胺、咖啡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甲基丙胺、共计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某甲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吴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甲辩称,1、关于卖给谢某一个包子一事,根本就不存在,我在外面有几个月没跟他见面了,更没有任何联系,包括通话记录都没有。当时是办案单位恐吓、诱导我,说如果不按他们提示所说,就要送我到衡阳去搞两年,如果跟他们配合就搞几个月。我当时没想那么多,更害怕去衡阳搞两年,就稀里糊涂照他们的意思讲了。2、在我家里搜出的东西,我当时没在场,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去了,我也不晓得是谁放在我家里,不存在贩毒事实。3、卖给雷某的两个包子,不是我本意,是他毒瘾发作了,要我退点东西(毒品)给他,又说了好多好话,我才退给他,并没有什么利润,只怪自己法律意识淡薄。4、通过管教民警的耐心教育,我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所以我积极检举他人犯罪事实,争取立功。辩护人谷荣香的辩护意见是:一、对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的罪名没在诉书指控的两次贩毒给雷某的犯罪事实,辩护人不持异议。二、对在被告人吴某甲住所检查查获的毒品,辩护人认为,不能认定。1、检查时吴某甲并没有在场,其已出于主动到公安机关来接受检查;2是检查时见证人吴某乙和朱某没有签字确认;3是证据保全清单中“内有十九包类似毒品”内容是办案人员私自添加的,没有得到吴某甲的认同;4是整个案卷中,对吴某甲的询问、讯问笔录均未确认公诉方指控的毒品是其住所检查查获的。辩护人认为,所指控的被告人吴某甲住所检查查获的毒品没有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不能列入吴某甲贩卖毒品之内。退一步讲,假设吴某甲住所有毒品,因吴某甲是多年的吸毒人员、其住所有毒品,也是供其吸食,而不是贩毒的。三、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吴某甲贩卖给谢某的这一次,从录音录像显示,在吴某甲不认同贩毒给谢某的情况下,公安人员先是告知吴某甲购毒人员叫谢某,后又将谢某的辨认笔录、询问笔录给吴某甲看,并对吴某甲讲“别人指证你了,讲了你毒品给他……不讲,我们今天下午就送你到衡阳去,搞两年……”,吴某甲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只得接受诱供和威胁而作有罪供述,是属于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对该次供述应不予认定。四、被告人吴某甲当庭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吴某甲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幅度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拘役刑。 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1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常宁市学墙村红星组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海洛因0.1克给雷某。2、2016年11月1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常宁市学墙村红星组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海洛因0.1克给雷某。2016年11月21日,民警对吴某甲住所进行检查,在其住所卧室床头柜内查获疑似海洛因9.42克,疑似冰毒3.55克,疑似麻古0.06克,经鉴定,在以上扣押物中分别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雷某、张某、谢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辨认、称重等笔录。6、公安机关对吴某甲住所进行检查和对吴某甲讯(询)问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7、常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8、检查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甲基丙胺共计13.23克,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吴某甲系以贩养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2015)129号《全国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精神,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吴某甲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辩称其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但经公安机关查证不属实,本院不予支持。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甲住所检查时查获的毒品,有公安机关检查时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视频截图、检查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是在被告人吴某甲家查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2015)129号《全国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精神,应当认定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贩毒数量;虽然在场人未签名,那是证据瑕疵,不影响对该事实的认定;故对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对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不能认定为吴某甲贩毒的毒品数量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和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吴某甲是在公安机关的诱导和威胁下才对贩毒给谢某一事作有罪供述,应予以排除。这一辩称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两次贩毒海洛因、且贩卖毒品数量在十克以上,法定刑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不能处拘役刑,故对辩护人辩称的建议对被告人处拘役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24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友佳 审 判 员  刘 莉 人民陪审员  尹雨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 利 打印责任人:夏林芳 校对责任人:吴友佳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