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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刑初317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庆阳市西峰区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未检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到王1的店内购买灯具时,从王1处得知庆阳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一室内装修工程准备招标,王1准备为工程供应灯具,李某某让王1给其帮忙承接该项装修工程,王1说该工程庆阳分公司正在向总公司申请,尚未批准,待批准之后在谈。2016年4月,李某某告知张某某共同承包该装修工程,取得张某某信任。5月5日,李某某以承接工程需送礼等为由,骗取张某某30000元,李某某将所骗30000元用于偿还其所债务。张某某得知被骗后催要未果,2016年10月李某某的父亲得知此事后赔偿张某某1万元,2016年12月29日张某某报案称其被李某某以承接工程要送礼走关系为由所骗。2017年3月22日李某某退赔张某某20000元,并取得谅解。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证人王1、王2、耿某某的证言;3、收款协议及收条、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诈骗数额3万元,审理认为,案发前被告人已归还1万元,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诈骗数额按实际未归还数额2万元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亚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 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