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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02民初2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内蒙古亿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白嘎力、格日乐满都拉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亿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白嘎力,格日乐满都拉,哈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民初2001号原告内蒙古亿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胜区通九大厦A座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吕卫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维韬,身份证号码:×××,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白嘎力,男,蒙古族,1987年4月14日出生。被告格日乐满都拉,女,蒙古族,1986年1月3日出生,系被告白嘎力的配偶。被告哈斯,男,蒙古族,1961年12月5日出生。原告内蒙古亿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白嘎力、格日乐满都拉、哈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光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亿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维韬、被告哈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嘎力、格日乐满都拉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亿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白嘎力、格日乐满都拉给原告偿还代偿款计人民币1578358.64元。2、判令被告白嘎力、格日乐满都拉给付原告从2016年7月5日至起诉之日的代偿资金占用费26.09万元及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利率的4倍计算)。3、判令被告偿还代偿诉讼费9006元。4、判令被告哈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1日,白嘎力、格日乐满都拉向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行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由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哈斯为被告白嘎力、格日乐满都拉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保证。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向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行为白嘎力、格日乐满都拉代偿贷款本息1578358.64元。代偿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代偿款及代偿资金占用费。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嘎力、格日乐满都拉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被告哈斯辩称,对代偿银行贷款及利息要求原告出具相关证据佐证,对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费26.09万元的产生有异议。原告内蒙古亿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时还款,银行向原告追款的事实,并因此产生9006元的诉讼费;证据二,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行出具的结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内蒙古亿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结清被告白嘎力、格日乐满都拉的银行贷款;证据三,诉讼费结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垫付了诉讼费9006元;证据四,巨力资产管理中心贷款结清证明一份、证据五,贷款还款凭证一份,证明贷款已还清;证据六,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七,银行贷款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据八,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贷款作担保的事实;证据九,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行和内蒙古巨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确认书”两份,证明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行将该笔贷款债权转移给了内蒙古巨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哈斯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均认可;对证据二不认可,提出要看银行的入账凭证;对证据四、证据五不认可,认为还款凭证不是银行出具的;对证据九不认可,认为巨力集团和银行之间的事情与被告方无关;对证据三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白嘎力、格日乐满都拉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哈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行于2016年12月21日出具的证据二、证据三,因不符合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原告内蒙古亿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白嘎力、格日乐满都拉、哈斯签订了《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2012年2月3日,内蒙古亿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白嘎力、格日乐满都拉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贷款)委托担保合同》;2012年2月21日,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行与原告内蒙古亿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白嘎力、格日乐满都拉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白嘎力、格日乐满都拉向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行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由原告内蒙古亿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保证,被告哈斯为被告白嘎力、格日乐满都拉向原告内蒙古亿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反担保保证。贷款到期后,借款人白嘎力、格日乐满都拉未按时还款,贷款人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行于2015年2月12日将借款人及本案原告诉至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5年6月3日双方达成协议由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出具(2015)鄂托民初字第609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9月1日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行与内蒙古巨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署”债权转让确认书”,双方确认于2015年8月25日由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行将债权转让于内蒙古巨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7月5日内蒙古巨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巨力资产管理中心贷款结清证明”和”贷款还款凭证”证明借款人白嘎力、格日乐满都拉于2012年2月21日在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行办理的1000000元贷款及利息已由本案原告于2016年7月5日代为结清。本院认为,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行与原、被告三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哈斯、白嘎力、格日乐满都拉三方签订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所做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行通过诉讼程序达成债务化解协议与内蒙古巨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1日签署”债权转让确认书”,双方确认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行于2015年8月25日将债权转让于内蒙古巨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依协议于2016年7月5日向内蒙古巨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白嘎力、格日乐满都拉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依据合同约定,已经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哈斯因提供反担保,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内蒙古亿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对借款人的债权即告成立,内蒙古亿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代为被告偿还银行贷款由此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对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双方在反担保合同中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但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本院支持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息。对于原告主张的代偿诉讼费9006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由其代偿的,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请求。对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违约金等未明确具体数额,且原告代偿后的实际损失主要体现为利息损失,本院已支持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息,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嘎力、格日乐满都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亿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其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1578358.64元、从2016年7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哈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7元,由被告白嘎力、格日乐满都拉、哈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光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屈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