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彭龙华、谢根武、谢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龙华,谢根武,谢鹏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147号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146号。法定代表人廖阳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平,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系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仙支行客户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武县,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代理人王纳新,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系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仙支行行长,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告彭龙华,男,195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告谢根武,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告谢鹏飞,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现住湖南省郴州市人民西路老北湖区政府内。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龙华、谢根武、谢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平、被告谢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龙华、谢根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彭龙华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彭龙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36个月,月利率1.01333%,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彭龙华发放了贷款3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支付贷款利息。原告与被告谢根武、谢鹏飞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彭龙华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根据以上事实,由于被告拒不按时支付贷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借贷款本息。请求:1、判令被告彭龙华偿还贷款本息489281.24元(其中贷款本金30万元,从2012年6月30日起算至2016年11月30日止,利息189281.24元。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谢根武、谢鹏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资质证明及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贷款发放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贷款已经发放到彭龙华账户中。证据3、被告借款借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发放了借款30万元,该借款借期为三年,即2012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证据4、被告利息清单复印件,拟证明2012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被告应支付110959.64元利息,按月利率10.1333‰计算。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应支付78321.6元利息,按月利率15.12‰计算。证据5、被告借款申请书及承诺书复印件,拟证明2012年6月27日由谢鹏飞向原告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彭龙华、谢根武自愿为谢鹏飞借款30万元。且谢鹏飞承诺该借款为他与彭龙华的共同债务。证据6、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主体适格。证据7、被告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彭龙华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30万、借款期限三年、贷款用途、贷款利息、罚息等。证据8、被告保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谢根武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谢根武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谢鹏飞答辩称,原告的诉请和诉讼理由均属实,但被告谢鹏飞没有能力代偿。被告谢鹏飞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彭龙华、谢根武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被告谢鹏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作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2012年6月28日,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贷款人,被告彭龙华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彭龙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3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月利率1.01333%,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等。同日,原告为债权人与被告谢根武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彭龙华与债权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保证范围: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等等”。亦同日,被告谢鹏飞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债务承诺书”,内容为“彭龙华于2012年6月29日在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叁拾万元,期限3年,担保方式:保证担保,借款用途:借新还旧,此债务是我俩共同债务”。二、2012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彭龙华发放了贷款300000元。被告彭龙华借款后,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谢根武、谢鹏飞亦未予代偿。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龙华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根武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彭龙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彭龙华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和被告谢鹏飞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债务承诺书”,被告谢根武、谢鹏飞为被告彭龙华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根武、谢鹏飞对被告彭龙华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龙华偿还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利息、罚息189281.24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此后另计),合计489281.24元,限被告彭龙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对此,被告谢根武、谢鹏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彭龙华、谢根武、谢鹏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39元,由被告彭龙华、谢根武、谢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纳新人民陪审员 李翠玉人民陪审员 黎冬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