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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初2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2123号原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法定代表人:储立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青民,男,1976年3月24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张长江,松原市郊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蒋宝林,董事长。原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天地公司)与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大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天地公司委托代理人代青民、张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大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河南天地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松原项目部于2010年9月4日签订《工程合同书》,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松原柏屹湖畔华庭小区11号楼地下室防水等隐蔽基础工程。被告施工完毕于2011年8月8日签订了防水工程结算书,被告未按期给付工程款,原告提起诉讼,现已结案。因当时质保金未到期,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终字第968号判决书未予保护,现质保期已过,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质保金72554.5元,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建设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还清日止。2.诉讼费用依法承担。南通大辰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原告以承修方名义与作为委托方的“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松原柏屹湖畔华庭小区项目部”签订一份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松原柏屹湖畔华庭小区11#楼(承台、集水井、筏板底、剪力墙外侧)、11#楼屋面防水;工程范围及内容为防水(屋面、地下室剪力墙、基础筏板、承台);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防水工程结束,付全部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实际完成量的25%;留5%的质保金(保修期为五年)等。2011年8月8日,按照上述合同双方对已完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形成书面的《防水工程结算书》,结算书载明:已完工程量的价款为1451090元,留5%的质保金72554.5元(1451090元×5%),本次应支付金额为1378535.5元。原告曾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451090元及自2011年1月1日起按银行的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本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5109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8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被告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松民一终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南通大辰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河南天地公司工程款1378535.5元,并自2011年8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该判决书认定,因工程保修期未过五年,对于质保金72554.5元,被告不应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留5%的质保金(保修期为五年),原告依照工程合同书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经双方于2011年8月8日结算,已完工程量的价款为1451090元,留5%的质保金72554.5元(1451090元×5%)。现工程保修期五年已过,被告应给付原告质保金72554.5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9月1日起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72554.5元,并自2016年9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梅人民陪审员  刘广玉人民陪审员  郭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天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