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民初2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红平与冯志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平,冯志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2116号原告:陈红平,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告:冯志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陈红平诉被告冯志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符合小额诉讼条件,于2017年5月23日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陈红平、被告冯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冯志华赔偿原告陈红平医疗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3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三水新恒益物业公司的员工,在小迳变电站当保安。今年4月25日早上7点左右,同事即被告冯志华还未到下班时间就离开,原告就告知被告应按时下班,以免站内无人看管,否则原告会向主管吴国光反映。被告回答说:“你告就去告,反正吴国光知道这件事”,后被告就走了。原告遂电话告知主管,可能是主管联系了被告,被告十几分钟回到站里的保安室,向原告辱骂并挥拳朝原告头部猛击,原告本能伸手顶住被告脖子奋力将其推开,后急忙报警,这过程中,原告被被告打得身上多处受伤,尤其是右眼受伤严重。经打120求救,救护车到达后被告还阻挠医务人员进入。原告后还是进医院治疗,住院花费2000多元,均由原告自己支付,因无钱只能被迫出院,至今眼睛看东西还模糊。被告对原告拒绝赔偿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冯志华辩称,2017年4月25日早上约七点十分左右,答辩人想出去一下买包烟,但原告说答辩人要八点钟才能走,其随即致电物业经理吴国光,答辩人没有理会就出去了。七点十五分左右,答辩人继续回到单位上班,并致电“片长”蔡伟坚说与原告很难相处,要求调岗,如不调情愿辞职。此时原告竟然开始对答辩人开始侮辱,但是答辩人并未理会。后答辩人放座机时不小心碰到原告所坐的椅子,原告立刻质问答辩人“你想点,是否想打架,要打就在门口有监控的地方打”,答辩人仍是没有理会。原告走到视屏监控地方又回来办公室,与答辩人对视,后原告竟然用手掐住答辩人颈部,答辩人自卫,挥动双手打到其眼及身体的一些地方,而原告一直一只手掐住答辩人,并挥动另一只手打答辩人的头部及右肋骨,将答辩人一直压在监控电脑台上,后双方停止打架。原告报警,答辩人致电吴国光称与原告打架,原告要求住院。吴国光回复称马上过来。答辩人与原告在站门口等待派出所人员过来,但三水人民医院120救护车先到了,原告自己开门让救护人员入站,医护人员询问伤势后,原告回复头晕,医护人员听后说“你行动方便,没其他问题,不如自己坐车去”,但原告要求一定坐救护车并自己走上救护车。原告遂去医院治疗了。答辩人在站内等待吴国光,九点左右蔡伟坚、吴国光到场,派出所人员找不到位置,要求答辩人去小迳派出所做笔录,后又辗转去到乐平派出所处理。做完笔录后,答辩人本应去医院验伤的,但因坐公交回到西南已经很晚,答辩人想次日早上再去,因放在裤袋的验伤单被老婆无意洗烂,答辩人就没去医院验伤,但受伤情况派出所及同事都可作证。答辩人被原告掐伤脖子,留下好几处指甲痕迹,头部、右肋骨受伤。本次事件中,原告恶意侮辱且动手在先,答辩人仅是自卫,现在原告竟然诬告,并且答辩人没有阻拦医护人员的行为。答辩人在2017年5月份接派出所通知协商赔偿,建议5000元赔偿金额,但原告坚持要8000元,其中的2500元为误工费,该误工费答辩人当场致电经理吴国光,询问是否扣原告工资,公司表示没有此事,调解员当时与经理的通话可为证,故原告不存在误工费损失。另,答辩人因本次事件失业,没有经济来源,原告恶言相向、动手在先,要求赔偿8000元不合理,协调未果。2017年5月18日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对答辩人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本人处以行政拘留三日,拘留后答辩人以为事件到此为止,可现在原告还诬告答辩人,对其主张的损失或诉讼费,答辩人不应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陈红平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1、病历一本(内含门诊初诊病历)、CT影像诊断报告书一份、佛山市三水区乐平欣华医院24小时出入院记录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被打后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打受伤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状况。被告冯志华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前往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乐平派出所调取以下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案号为:佛公三行罚决字[2017]01622号}、询问笔录三份(其中询问人为冯志华的两份、询问人为陈红平的一份)、受理鉴定回执一份、鉴定意见告知书一份。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亦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件,来源、形式合法,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的工资情况,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其中行政处罚决定书、受理鉴定回执、鉴定意见告知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询问笔录,虽然原、被告对对方询问笔录中陈述内容均提出异议,但所有询问笔录均系公安部门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依法作出的询问记录,对当事人询问过程及记载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5日7时30分左右,在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三系小迳村变电站值班室内,原、被告因工作上下班时间等事宜产生纠纷,后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右眼角等部位,致使原告受伤。随后经报警,公安部门介入处理。经法医鉴定,陈红平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5月18日,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作出佛公三行罚决字[2017]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冯志华处以行政拘留三日。陈红平受伤后随即被送至佛山市三水区乐平欣华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2017年4月26日出院,住院1天,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XX外伤;3、右眼球结膜下出血。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叁天后返院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因治疗伤情产生医疗费2176.8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上下班时间等事宜发生口角,言语不合后,被告冯志华作为一个成年人,未能控制住自己的情绪出拳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右眼部等身体多处受伤。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因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冯志华处以行政拘留三日,被告虽称系原告侮辱、动手再先,并且自己颈部、右肋骨也因此受伤,但对此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即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陈红平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辩解,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作如下认定和分析: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出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可认定原告在佛山市三水区乐平欣华医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2176.87元。2、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3、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件导致眼部等全身多处受伤,其身体机能因此受到一定的损害,合理适当的营养支持有助其康复。综合原告的伤情、医嘱建议及治疗康复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就诊情况以及医嘱“叁天后返院复查”的建议等,对原告误工时间本院按5天予以酌情支持。原告认为其误工20天,但并无医疗机构出的相关证明予以佐证,对其20天误工时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结合原、被告一致的庭审陈述及银行流水等记录,可确认原告月收入水平为1730元,故原告因本案事件所产生的误工费应计为288.33元(1730元/月÷30天×5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件对原告并未造成严重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分析,原告因本起事件产生的损失合共2765.2元。对于该损失,被告应按责任比例承担2765.2元(2765.2元×100%),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志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红平2765.2元;二、驳回原告陈红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红平负担170元、被告冯志华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绪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欧海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