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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8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陈国利与门江娣、杨国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利,门江娣,杨国东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民初577号原告:陈国利,男,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赵雪刚,河北观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德明,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门江娣,女,196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源市。被告:杨国东,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源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志虎,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利与被告门江娣、杨国东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做出(2015)丰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门江娣、杨国东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12月27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冀02民终50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雪刚、郭德明、被告门江娣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志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利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门江娣签订了《钢筋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国泰纸业有限公司生产区一期PM7制浆车间工程(唐山曹妃甸)的钢筋分项工程以清包工形式发包给被告门江娣,由被告组织施工,同时也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门江娣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截止2015年1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认定了被告的施工总量。之后至今,被告一直没有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发放工人工资,也未配合原告核对每月完成的工程量,致使原告多为被告拨付了工程款。根据双方认定的工程量,被告共计完成工程款应为1632399元,而原告先后共支付给被告门江娣工程款1993930元,多支付给被告工程款361531元。被告门江娣与被告杨国东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属于被告夫妻共同外债,应由二人共同返还。所以起诉到法院,一、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门江娣签订的钢筋工承包合同;二、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282145.10元,并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另外,原告要求工程造价鉴定费由被告方负担。重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给付根据被告和黄占军、徐孝注三方协议而支付给黄占军、徐孝柱的工资款207000元的增加诉讼请求。被告门江娣、杨福东辩称,一、原告不具有对被告门江娣提起民事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唐山市建设工程分包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包工程分包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本案中,原告系自然人,依据该规定其没有资格承揽分包业务,故原告与唐山瑞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当然也就不具备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的发包人的主体资格,该工程不是原告承包的,原告不是符合《唐山市建设工程分包管理办法》的合法的分包人,没有对外发包的权利,原告不能成为《钢筋工承包合同》的权利人,无权对被告门江娣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要求与被告门江娣解除钢筋工承包合同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就本案而言,被告门江娣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存在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甲乙双方核对工程量”不是乙方(门江娣)单独的义务,况且“核对”需要双方共同进行。事实上,双方按规定每月都对工程量进行核对,但原告并没有完全按照核对的工程量给付门江娣工程进度款,原告每月给付的工程进度款仅仅够支付工人工资,有时不够还需门江娣自己垫付,因为按照《钢筋工承包合同》第四条2项(3)规定,原告给付被告的1883930元工程款全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还欠15名工人工资没有发放,其中未发放工资工人的名单系原告妻子亲笔抄写的。核对工程量与否不是门江娣承担责任的依据,而是钢筋工承包合同正在履行当中,导致工程停工的原因是原告未按时发放工程款所致,也是原告的违约行为,因此给门江娣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的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门江娣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唐山瑞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原告解除的“承包合同”清楚的说明,因为国泰纸业这一总发包人的资金出了问题,导致唐山瑞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能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不能及时支付门江娣工程款,致使产生本案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原告向门江娣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门江娣返还工程款于法无据,原告给付的是工人工资,是按照每月的工程量拨付的,也是在原告的监督、认可的情况下发放的,且门江娣自己还垫付了很多的款项,至今仍处在亏损状态。三、原告提供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和《工程造价鉴定补偿意见书》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鉴定,属于无效文件。《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工程鉴定司法报告应具备哪些内容之规定……(4)对鉴定过程的说明;(5)工程造价鉴定依据的材料;(6)工程造价鉴定的技术方法及分析过程;(7)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成立的限制条件有关说明,应详细列出鉴定依据的基础资料如施工合同、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现场鉴证、执行的计价依据等。唐山中元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所出具的两份报告,根本没有计算依据的施工图纸和详细的计算过程,也没有鉴定人和某人签字认可,更没有门江娣的签字认可。由此作出的鉴定结论当然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第五页工程量汇总表各项数据累计结果计算错误(正确为2346.814吨,错误为2345.407吨),这足以说明鉴定人员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严重不负责任,其作出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都不能保证,又何谈凭此鉴定报告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最后,《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既没有河北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也没有鉴定人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也属于无效文件,门江娣不承担二份报告的鉴定费用。四、原告将杨福东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杨福东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不是适格的主体。综上,原告与门江娣签订的《钢筋工承包合同》系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擅自解除和变更。原告欲以解除合同为幌子,不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之义务,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工程系国泰纸业(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生产区一期PM7制浆造纸车间工程,建筑承包商系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其承包后又分包给唐山瑞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唐山瑞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又分包给原告陈国利。2014年9月20日,唐山瑞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原告陈国利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范围:国泰纸业(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生产区一期PM7制浆造纸车间(钢筋砼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工程,包含PM7制浆造纸车间工程施工图纸显示的钢筋砼主体结构工程、二次结构工程全部施工项目。工程地点为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新兴产业园区内。2014年10月10日,原告陈国利与被告门江娣签订钢筋工承包合同,原告将国泰纸业(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生产区一期PM7制浆造纸车间钢筋分项工程以清包工形式承包给被告门江娣。钢筋工承包合同主要内容:…第四条为承包单价及付款方式:1、承包单价:钢筋加工、制作、装卸、运输、绑扎,接头连接及埋件安装综合单价为700元/吨(上述单价包括本工种所需的机械、焊条、绑丝费用);桩头锚固筋工程7万元整一次性包死(包括钢筋制作、运输、焊接安装等所有费用)。2、付款方式:(1)每月工程量截止至30日以浇筑混凝土结束量为准,月底前与甲方(原告陈国利,下同)核对好工程量;(2)次月付给乙方(被告门江娣,下同)审核工程量的95%作为进度款,余款年终按审计工程量一次付清;(3)乙方承包人每月需将职工工资清单上交甲方财务,由甲方监督负责将工资发放到工人手中,如拨款额不能满足工人工资,差额部分由乙方自行解决,领取工资时需带本人身份证,否则不予发放。……。2014年10月16日,被告门江娣出具“承诺书”:我门江娣(签名)本人从陈国利承包的国泰纸业PM7车间工程中承包了钢筋制作、绑扎工作。本着对公司负责、对工程负责、对员工负责的原则,本人做如下承诺:1、服从公司领导的统一指挥,听从公司领导的调遣,主动配合工作,一切为公司服务。…3、公司拨款后及时发放工人工资,不足部分自行筹集,中途不以任何名义、借口向公司借款、支款。…。此前的2014年9月份,被告门江娣既已带领工人进入工地施工,直至2015年1月份工地停工放假。此期间内被告门江娣以支领工程款、借支等从原告陈国利处支领款项合计为1883930元;另根据被告门江娣证明同意黄占军钢筋制作款245000元由工程款中扣除,据此黄占军分三次从原告处支取110000元。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门江娣对被告门江娣钢筋队在国泰纸业PM7车间完成的全部工程量进行了书面确认;2015年1月12日,原告委托唐山市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员予以造价评估,结论为被告门江娣所完成工程量价款为1632399元。2015年3月11日,原告就其本案诉讼请求向本院起诉。2015年7月2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中元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被告门江娣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1711784.90元。原告陈国利为此开支鉴定费49253元。2016年4月2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唐山中元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补充意见书,鉴定被告门江娣已加工制作完毕尚未绑扎的钢筋重量为172.094吨。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3000元、吊车费1600元、人工费1400元,合计为6000元。本案重审时,被告门江娣陈述其支取的1883930元已经全部支付了工人工资、工伤赔偿款、工人伙食费以及小型材料费等,合计支出2201521.39元,尚欠15人工人工资110568元没有发放,并提交了支出明细表一份。另查明,国泰纸业(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生产区工程自2015年1月份停工后,一直未能恢复施工,该工地处于停建状态。2015年6月20日,唐山瑞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原告陈国利签订了解除承包合同协议,其中协议内容为……唐山瑞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陈国利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唐山瑞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将国泰纸业(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生产区一期PM7制浆造纸车间劳务工程分包给陈国利。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到2014年年底春节放假,工地停工。春节过后,因为国泰纸业资金不到位,至今未能恢复施工,且开工日期无法确定。为减少双方因停工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双方解除劳务承包合同……。再查明,被告门江娣、杨国东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相关的合同、鉴定报告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钢筋工承包合同》签订之后至2015年1月8日之前,原告与被告门江娣一直在实际履行当中,被告门江娣此期间从原告处支取工程款188393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钢筋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告有与被告门江娣核对工程量并拨付工程款、监督被告门江娣支付工人工资的权利、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门江娣不与其核对工程量,即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无法解释其基本按月拨付给被告门江娣工程款的事实,且被告门江娣提供了工资等支出明细表,意在证明其所支取的工程款已经实际用于支付了工人工资等支出。此后涉案工程停工且不能复工之原因,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系发包方国泰纸业资金出现问题,致使原告与唐山瑞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解除了承包合同,所以本案《钢筋工承包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可能。原告系自然人,就本案涉案工程来讲,其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更无再对也是自然人的被告门江娣进行发包的权利,故原告与被告门江娣签定的《钢筋工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并应相互返还至合同未履行时的状态。关于被告门江娣所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原告起诉前自行委托对被告门江娣所做工程量进行了评估鉴定;其起诉后又申请法院委托对被告门江娣所做工程量重新进行了评估鉴定,两评估鉴定结论的工程量差距为近8万元;唐山中元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正如被告门江娣在答辩中所指出的、表格计算确实存在数字合计差错1.407吨的问题。唐山中元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造价咨询单位,出现如此错误,无法排除被告门江娣对其整体鉴定结论是否真实、客观、公正的合理怀疑,也即被告门江娣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不能确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国利与被告门江娣于2014年10月10日所签订的钢筋工承包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陈国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23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9143元,由原告陈国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连山审 判 员  丁立吨人民陪审员  王树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