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9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陈小晖与民福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延庆帝泉老年人服务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晖,延庆帝泉老年人服务中心,民福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557号原告:陈小晖,女,1949年12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黔,北京市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庆帝泉老年人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张山营镇小河屯村北,京延(法人)民证字第1840001号。法定代表人:柴建刚,理事长。被告:民福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土城西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冕,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朴哲浩,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告陈小晖与被告延庆帝泉老年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帝泉中心)、民福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福集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黔,被告民福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冕、朴哲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帝泉中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小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储值本金及赠送金额120000元;2.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在帝泉中心处购买了“开元一号”服务储蓄卡,并签订了协议书,其中“开元一号服务储蓄卡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办理甲方服务储蓄卡,需在本协议签署之日一次性向甲方缴纳人民币100000元,甲方赠送乙方服务金额20000元,乙方实际获得服务储蓄金额合计120000元。”因协议约定时间到期帝泉中心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我只得起诉到法院维护合法权益。帝泉中心是由民福集团收购的单位,帝泉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柴建刚是民福集团委派的,民福集团是帝泉中心的权利人,二被告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民福集团应是本案的责任人,故我要求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帝泉中心未作答辩。民福集团辩称,第一,民福集团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包括服务合同关系、或者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民福集团没有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与原告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借款合同,没有收取原告任何费用。第二,民福集团与帝泉中心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本案涉及的合同关系是帝泉中心与原告订立的,与民福集团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该订立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帝泉自行承担。第三,原告诉请的金额与帝泉签订合同所涉及的款项性质不同,金额不符。该款项应由帝泉中心负责返还。鉴于以上事实与理由,民福集团对本案依法应不承担民事责任和义务,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民福集团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帝泉中心为从事老年休养、康复医疗、生活服务、会议组织、老年培训、咨询研讨、老年公益事业的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前身为2001年成立的延庆松山老年人服务中心。2000年王玉琛等人筹建延庆松山老年人服务中心,2001年经延庆县民政局批准松山老年人服务中心成立。2002年北京普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收购延庆松山老年人服务中心,2004年3月民福集团从北京普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处收购延庆松山老年人服务中心,同年5月延庆松山老年人服务中心更名为帝泉中心。帝泉中心原法定代表人为民福集团员工陈京平,后因陈京平辞职,2014年1月26日民福集团出具委托法人说明,委派柴建刚为帝泉中心法定代表人。另查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陈小晖在被告帝泉中心位于朝阳区国贸处的销售点与帝泉中心签订了《“开元1号”储值卡协议书》及《“开元1号”储值卡金额/到期退款确认书》。协议书约定:有效期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共12个月;陈小晖在本协议签署之日一次性向帝泉中心交纳人民币100000元,帝泉中心赠送陈小晖金额20000元,陈小晖实际获得储值金额合计为120000元。到期退款确认书约定:帝泉中心将于2016年1月25日退还陈小晖本金及赠送金额共计120000元。当日陈小晖以刷卡方式向帝泉中心交纳服务合同费用100000元,帝泉中心向陈小晖出具盖有“延庆帝泉老年人服务中心财务专用章”的内部收据一张。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陈小晖未进行消费。因帝泉中心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陈小晖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储值本金及赠送金额共计12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再查明,原告交纳的服务合同费用被用于帝泉中心的运营和建设。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帝泉中心与民福集团资金混同的证据。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帝泉中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未能协商解决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开元1号”储值卡协议书》、《“开元1号”储值卡金额/到期退款确认书》、内部收据、签购单、银行明细、委托法人说明、聘用合同变更书、交接证明、行政许可决定书(延民民许准变字[2014]10号)、帝泉中心登记证书、部队通告,本院从延庆区民政局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调取的帝泉中心理事会名单、理事会会议纪要,本院从(2011)延民初字第00217号卷中调取的协议书、松山老年人服务中心设置申请表、备忘录、民福集团给王玉琛的一封信、(2011)延民初字第00217号判决书,本院对柴建刚银行账户查询明细,本院对柴建刚的谈话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帝泉中心与民福集团作为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彼此独立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义务。故帝泉中心应依法对与原告签订服务合同的民事行为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帝泉中心与民福集团之间存在资金混同关系,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二被告资金混同的证据,故原告要求民福集团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帝泉中心签订《“开元1号”储值卡协议书》及《“开元1号”储值卡金额/到期退款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按时交纳了服务合同费用,现帝泉中心未按时履行合同,原告要求帝泉中心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帝泉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庆帝泉老年人服务中心给付原告陈小晖储值本金及赠送金额共计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小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由被告延庆帝泉老年人服务中心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传荣人民陪审员 郑书琴人民陪审员 王海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沙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