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3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王银芝与边昭军、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芝,边昭军,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民初83号原告:王银芝,男,汉族,住山东省垦利县胜坨镇。被告:边昭军,男,汉族,住江苏省沛县魏庙镇。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负责人:宗立德,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经济开发区恒业四路。负责人:张岳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君,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银芝与被告边昭军、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芝、被告边昭军、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兆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边昭军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0000元及利息32866元,以上合计372866元,并以3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2、请求判令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全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将其环氧二期、空压机基础及管廊架基础工程承包给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历城公司),后被告历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边昭军,被告边昭军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边昭军迟迟不支付工程款。因被告历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边昭军施工,应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海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各被告主张,各被告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工程款。被告边昭军辩称,首先,我在被告中海公司施工,是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法的委托代理人,有法人开具的法人委托证明。公司委托我在中海公司开展业务、组织施工,不存在原告所说没有资质或者没有资格证的说法。其次,被告中海公司每次的工程拨款我都按照历城公司的意愿支配,我按历城公司的指示分次拨付给施工队,中海公司开具的支票可以证明,上面收款人是历城公司,拨付款项公对公,不存在个人支付的行为。我自己没有权利支配拨付到公司财务账户上的资金。再次,我给中海公司施工所有的行为都是代表历城公司的行为。被告中海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未收到原告的催款通知,对于历城公司的对外欠款我方概不知情。2、我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付清,我公司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也不承担任何诉讼费用。被告历城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提交1号证据:边昭军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边昭军以个人名义给我打的欠条,证明边昭军欠付我工程款。当时我给边昭军个人签订的合同、协议,给他施工。提交2号证据:合同书一份,证明我和边昭军签订的协议,给边昭军干的工程。提交3号证据:(2012)沾下商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边昭军和边昭山是一人,边昭山是曾用名。被告边昭军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被告历城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我所有的行为是代表公司行为。被告中海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提交1号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我公司与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是真实的合同关系。提交2号证据: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我公司与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是真实的合同关系。提交3号证据:付款凭证四份,证明我公司已经将工程款付清。被告边昭军对原告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1、对1号证据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欠条上面除了我签的名字之外的其他字都不是我写的。当时原告到我家,告诉我签字证明济南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工程款没有拨付到原告手中,我当时知道钱没有到原告手中,我签字只是为了证明工程款没有到原告手中。2、对2号证据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归属性有异议,我只是行使的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赋予我的权利,寻找施工队施工。3、对3号证据无异议。被告中海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该三份证据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原告王银芝对被告边昭军、中海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1、对被告边昭军提供的历城公司授权委托书有异议,历城公司委托边昭军与我施工方无任何关系。因为当时我认识边昭军并不认识历城公司,我是以朋友关系的身份给边昭军施的工。在施工过程中干完这段活后,我给边昭军提取多少钱,与历城公司无关系。现在中海公司的工程款已经向边昭军付清,边昭军迟迟没有给我施工方结算,后来我找到边昭军,边昭军给我打了一张欠条。如果历城公司委托边昭军全权办理,为什么是边昭军打欠条,为什么不是以历城公司的名义给我打欠条。2、对中海公司提供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是中海公司与历城公司签订的。对中海公司提供的3号证据有异议,历城公司是以什么委托方式委托边昭军到中海去结算。中海公司给他结算完毕后,钱一直没有给我们施工队支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1号证据欠条所载明的欠款内容是欠到山东中海工程款叁拾肆万元正(340000),经庭审质证,被告边昭军对欠条上的数额没有异议,欠条上签名是其书写,但该欠条只是为了证明被告历城公司没有将工程款付给原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号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边昭军对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3号证据没有异议,曾用名边召山。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三份证据所载明内容真实,经被告边昭军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的待定事实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对被告边昭军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历城公司授权委托书,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历城公司委托边昭军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边昭军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被告边昭军可以代表历城公司与被告中海公司进行结算等事务,该授权委托书具有真实性,与本案的待定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中海公司向法庭提供的3份证据是与被告历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收回)和被告历城公司的收款收据(原件收回)具有真实性,且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并且被告中海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付清。因此对被告中海公司提出的三份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7日、10月25日、11月14日、11月28日,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上加盖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0年10月18日被告历城公司给边昭军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是“边昭军全权代理中海公司工程结算等一切事务,自2010年10月18日至2011年10月30日”,该委托书加盖了历城公司的公章。被告中海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中,中海公司所付的工程款均由被告历城公司收款并加盖了历城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经办人是边昭军。2010年11月25日,被告边昭军与原告王银芝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书载明,“乙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中海公司的环氧二期、空压机基础及管廊架基础工,工程款到帐三日内由甲方付给乙方(甲方跟建设单位的合同为依据),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规范及建设单位要求施工”。被告边昭军在合同书甲方处签上自已的名字。2015年6月3日被告边昭军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明确写明“欠到山东中海工程款叁拾肆万元正(340000),李建柱、边召山”。边昭军在庭审中认可边召山是其曾用名。另查明,被告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结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借用资质,即通常所说的挂靠。被告中海公司与被告历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边昭军自称是历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是其在庭审中自述,与被告历城公司是临时雇佣关系、委托关系,与历城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工资明细。历城公司委托其对中海公司建设工程进行招投标、现场施工管理。通过被告边昭军的自述,应当认定被告边昭军与历城公司之间的关系为挂靠关系。因此被告边昭军借用被告历城公司的资质与被告中海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工程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边昭军作为实际施工人将以历城公司名义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合同,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可以看出在原告王银芝与被告边昭军签订合同时,原告王银芝应该知道被告边昭军与其签订施工合同是履行被挂靠人以历城公司名义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的部分义务,应当视为被告边昭军以被告历城公司名义发生的民事行为。否则双方之间的合同书中工程款的到帐不会依建设单位的合同为依据,并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施工。原告在庭审明确表示知道被告边昭军与历城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中海公司与被告历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是边昭军。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虽然只有边昭军的签字,没有加盖历城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是该合同的施工工程量已经包含在被告历城公司与被告中海公司的施工合同的总工程量中,且中海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付清。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施工单位必须应该依法将工程承包或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具体施工单位,若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单位应该对没有资质的施工人或承包人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王银芝与被告边昭军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王银芝与被告边昭军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是原告为履行被告历城公司与中海公司的部分施工合同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该由被告边昭军和历城公司承担。被告中海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全部工程款由历城公司开据收款收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及经手人是边昭军。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边昭军支付工程款,被告历城公司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相应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中海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已将被告的工程款全部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中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历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昭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银芝工程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2元,由被告边昭军、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人民陪审员 张成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