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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7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张勤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张勤学,吴新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跃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勤学,男,1957年12月2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歌,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新春,男,1969年4月5日生,汉族。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勤学及原审被告吴新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1民初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上诉人张勤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歌,原审被告吴新春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永安保险公司减少25622.53元的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勤学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张勤学因交通事故在医院治疗仅4天时间,花费医疗费共计2102元,包括门诊费用,因其年纪过大,医院建议其出院静养,不再需要治疗,××理恢复情况、实际治疗情况及康复过程中生活情况,径行参照公安部三期评定标准最高限额判决我公司承担护理费10147元,顶格计算120天,营养费1600元,顶格计算90天,明显过高,不切合张勤学的实际损失,没有证据及事实依据。二、误工费不应支持。张勤学发生事故时年满60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其误工费的主张应驳回。误工费指在劳动收入是正常工作和劳动,是国家法律保护的劳动工作收入,在法定工作内具有劳动能力的人才能享受赔偿。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张勤学辩称:1、根据张勤学的伤情,一审判决由永安保险公司承担的护理费及营养费符合公安部人身损害三期标准的规定;2、张勤学至今未满60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其误工期的费用。原审被告吴新春述称:无意见。张勤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吴新春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各种共计5万元。诉讼过程中,张勤学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29,919.9元;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吴新春、永安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21时40分许,吴新春驾驶豫A×××××号小型面包车沿巩义市米河镇服装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家美布艺门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走的张勤学相撞,致车辆受损,张勤学受伤。事故发生后,吴新春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吴新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勤学被送往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内侧髁骨折。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7年1月9日,共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739.6元,门诊治疗花费120(以上两笔费用系吴新春支付)元。出院后张勤学在郑州市××医院、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米河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2,102元。张勤学仅主张2,101.9元,故其医疗费为2,101.9元。张勤学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20元。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非手术治疗误工90-180日,护理60-120日,营养30-90日,根据张勤学伤情,确定张勤学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80日。营养费参照每日20元标准计算为1,600元。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标准计算为10,147.07(30,864÷365×120)元。张勤学仅主张10,147元,故其护理费为10,147元。张勤学提供交通费票据530元,根据其入院、出院、复查等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350元。张勤学系农村居民,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976元的标准,误工费为14,289.53(28,976÷365×180)元。另查明:豫A×××××号小型面包车系吴新春所有,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依据张勤学申请,该院依法对豫A×××××号小型面包车采取了保全措施。一审法院认为,本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吴新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因此事故给张勤学造成的损失,吴新春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张勤学医疗费为3,961.5(1,739.6+120+2,1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营养费为1,600元,共计5,681.5元,没有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永安保险公司应在该项目下赔偿张勤学5,681.5元。张勤学的交通费为350元,护理费10,147元,误工费为14,289.53元,共计24,786.53元,没有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永安保险公司应在该项目下赔偿张勤学24,786.53元。由于吴新春已支付1,589.6元,该费用应从永安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吴新春可以另行向永安保险公司主张该费用。综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勤学28,878.43(5,681.5+24,786.53-1,589.6)元。张勤学主张的合理损失,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勤学28,878.43元;二、驳回张勤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794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60元,吴新春负担520元,张勤学负担14元。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吴新春未安全驾驶所致,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吴新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勤学无责任,故吴新春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张勤学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讼争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张勤学所诉的护理费、营养费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据此,一审法院判令永安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事故发生时,张勤学未满60周岁,原审法院支持其误工损失正确。综上,永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441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玉章审判员  苟 珊审判员  申付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焦 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